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512號
PCDV,110,司拍,512,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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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蕭永龍


相 對 人 劉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 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 ,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等件 為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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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