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雨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劉瑞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 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 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遞經本院107年度家 繼訴字第1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9號 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96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 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依 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71號裁定,核定之 律師酬金為新台幣3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 屬實,而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已由相對人繳納,是本 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