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0年度,177號
PCDV,110,司家他,177,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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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77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簡米萱 



法定代理人 簡怡屏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吳奇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吳奇紘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 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7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 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裁定諭知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一)相對人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簡 米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簡米萱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期間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簡怡屏代 墊扶養費120萬元,及自家事補充理由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簡米 萱為96年7月7日生,本件聲請時年約為14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則據此核算此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8萬元【計算式:(1萬元×78月) +12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 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吳奇紘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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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