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0年度,47號
PCDV,110,司執消債清,47,2021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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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吳明洙即吳美莉即吳涵沛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消債清 字第132號裁定自民國110年3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 憑。次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僅銀行存款新台幣246元,及西 元2009年出廠無清算價值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別無其他財 產,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 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機車行照影本、銀行存摺內頁 影本等在卷可佐。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 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 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 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此有本院110年7月20日新北院 賢110司執消債清宿消字第47號函,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 等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司執消債清字000047號 清算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吳涵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單 位 備註 1 銀行存款 246 元 2 機車 1 輛 西元2009年出廠,牌號826-ED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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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