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298號
PCDV,110,司執消債更,298,2021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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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劉永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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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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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下同 )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 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 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85,6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21,832元後,已入不敷出,低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16,80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 始時,除薪資收入及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計110,228元外,別無其他具 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 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2352號函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 受僱於新家香食品行,每月薪資27,00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㈢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 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4,743元(扣除所列勞、健保費用2,2 12元後為12,531元)。而債務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一提出相 關資料佐證,然經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600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 、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加計20%計之,即1 8,720元,可認債務人前開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並未過當, 其每月所列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另 關於債務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部分,現年6歲及9歲 ,扶養義務人共2人,債務人核列其每月之扶養費各3,000元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尚屬允當;債務人主 張需扶養父親部分,查債務人之父民國35年生,現年75歲, 已屆齡退休,名下無收入及財產,僅每月領取3,965元之老 人年金,其扶養義務人共有2人,債務人核列其每月之扶養 費3,000元,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且低於上 開裁定所核列金額即7,378元,尚稱合理。 ㈣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7,000元,扣除每 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3,743元(計算式:債務人14,743元+ 父扶養費3,000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23,743元)後,尚餘 之3,257元可供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而本件債務人 願提出每月還款4,400元之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應視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本件於不考慮清算相關費用之情形下,本件債務人 依前開規定,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逾310,25 9元【計算式:[財產110,228元+(收入27,000元-支出23,743 元)×72期]×90%=310,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法院即應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 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已達316,800元,揆 諸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㈤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債 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 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 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16,80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591,256元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4,4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4.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519元 0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457元 0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424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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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