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196號
PCDV,110,司執消債更,196,202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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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張有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 條例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1-1條均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 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債 務人雖有雲林縣古坑鄉建物2筆、土地3筆,惟查土地上有 多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為廟宇),占用情形不明, 或係為道路使用,並有多位共有人而關係複雜變價不易(



詳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1月14日雲院忠1 07司執丑字第11521號通知及本院上開裁定所載),前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13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 減價拍賣未拍定,後續未有債權人再次就該3筆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顯經債權人認實無變價之實益;另查,債務人 所有之2筆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亦非屬債務人所有,占用情 形不明,且有多位共有人,亦未曾有債權人就該2筆建物 聲請強制執行,實亦難謂有變價實益,縱使於清算程序中 ,本院亦將以無變價實益為由不予變價,故債務人所有之 土地及建物核屬無清算價值之財產,而無同條例第64條第 2項、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此有債務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榮亞運通之代班司機,係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 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有收入切結書等 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債務人之母年約88歲,扶養義務人有4人,居住於臺灣省雲林縣,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債務人每月分擔之扶養費合計2,099元,合於臺灣省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為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用,應屬合理。又債務人為提高還款金額,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7,431元,顯低於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可認已撙節開支,其每月薪資收入24,000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19,530元後之餘額4,470元,已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並提出保單解約金之全數加入更生方案中清償,可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 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 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 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 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1,840元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174,085元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



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4,47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 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 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 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債權總額如債權表所載)(0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739元
(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2,092元
(03)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645元
(04)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994元
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 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 權人各自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亦 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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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