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葛彥麟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報酬事件,本院於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凌氤寶,於訴訟中之民國 106 年3 月15日變更為黃思國,並於106 年6 月26日具狀聲 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 年3 月18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擔任原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專員,並執行「20 10龍來專案」。依原告展業制度第一章通則第六條「業績 、報酬之計算」第㈡項規定:「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 保單中有要、被保人未親簽、未經承保、猶豫期間變更或 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 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 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 者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計入之FYC 自上述 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第㈣項規定:「因第二項事 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FYC 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同時追查考核 業績,並作適當處分。」蓋保險業務員之佣金及獎金,係 來自其招攬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保險費,自應以該保險契約 成立生效並繼續繳納保險費作為保險人員給付佣金及獎金 之前提要件。若事後保險契約已不存在或保險人已返還要 保人所繳保險費,保險業務員受領佣金即失其依據。(二)經查,被告劉家昌曾於101 年9 月招攬要保人劉家綺、李 和憲之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並因此領有新契約招攬獎金新臺幣(下同)24,852元及 10,258 元 ,惟嗣後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撤銷申請,原
告依約退還保戶之保費部分,依上開展業制度規定,原告 自無庸給付被告該部分之招攬獎金或服務津貼,並得回溯 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部分業績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 追回溢領金額。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津貼 與獎金共計35,893元。原告為此曾於105 年10月發函催告 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 及原告公司展業制度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系爭款項是其跑業務賺的佣金,不知原告為何要 請求返還,101 年8 、9 月間原告也同意其離職,如果其有 溢領的話,為何迄今才發現並起訴請求返還?而要保人解除 契約,就要求其返還佣金,並不合理,應由承接其職務之後 手負責,不應由其負責。當時簽承攬契約書時,並未詳細看 展業制度規定,如果是應返還系爭佣金,為何其離職時原告 公司主管都沒有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0 年3 月1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成為原 告之保險業務專員,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為乙方公司(即原告)招攬保險,即甲方促成 要保人與乙方訂立保險契約並代乙方於法定額度內,收取 第一次保險費。第2 條約定:甲方於完成第一條之承攬工 作時,乙方應依其所訂展業制度之承攬報酬給付標準,給 付承攬報酬。此有原告所提系爭承攬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勞小字第29號卷第6 頁 至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被告完 成承攬工作時,原告應依其展業制度之承攬報酬給付標準 ,給付被告承攬報酬甚明。
(二)原告主張依原告制訂之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六項第㈡規 定:「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單中有要、被保人未親 簽、未經承保、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 約、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 ,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領 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 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計入之FYC 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 月扣除之。展業人員違反移轉件管理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 原因無效,或因本公司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者,亦同。」 、第㈣規定:「因第二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回 溯原計積工作月扣除該FYC 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
溢領金額,同時追查考核業績,並作適當處分。」若事後 保險契約已不存在或保險人已返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保 險業務員受領佣金即失其依據,自應返還原告之事實,已 據原告提有原告公司展業制度1 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上開卷第8 頁至17頁),且參諸被告辯稱:當時 簽承攬契約書時,並未詳細看展業制度規定,如果是應返 還系爭佣金,為何其離職時原告公司主管都沒有說等語, 足見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已將該展業制度列為承攬 報酬給付之附約,兩造就承攬報酬,即應依該展業制度之 規定而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被告所辯其並未詳細閱讀云 云,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隱匿或阻止其詳細閱覽之情事 ,則其不為詳細閱覽,係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其簽訂 系爭承攬契約,即應受其拘束。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家昌曾於101 年6 月19日招攬要保人劉家 綺、6 月20日招攬李和憲之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0000),並因此領有新契約招攬獎金24,852 元及10,258元,惟嗣後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撤銷申請, 原告依約退還保戶之保費部分,依上開展業制度規定,原 告自無庸給付被告該部分之招攬獎金或服務津貼,並得回 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部分業績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 並追回溢領金額。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津 貼與獎金共計35,893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 ,被告置之不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 保險要保書、契約撤銷申請書各2 份及原告公司服務單、 被告薪資表、南港郵局存證信函000876號各1 份在卷可參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卷第18頁至36頁),被告對於 有招攬劉家綺、李和憲二人之保險契約,並領取系爭款項 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請求,辯稱:系爭款項是 其跑業務賺的佣金,101 年8 、9 月間原告也同意其離職 ,如果其有溢領的話,為何迄今才發現並起訴請求返還? 而要保人解除契約,就要求其返還佣金,並不合理,應由 承接其職務之後手負責,不應由其負責等語。經查:兩造 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時,業已將原告公司展業制度列為 承攬報酬給付之附約,兩造就承攬報酬,即應依該展業制 度之規定而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所 招攬之上開二份保險契約,已由要保人劉家綺、李和憲申 請撤銷,原告公司並已辦理退還保費,有原告所提契約撤 銷申請書2 份及服務單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上開卷第23頁至24頁、第3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雖 被告辯稱不應由其負責等語,惟依兩造就承攬報酬之約定
,既以展業制度之規定為依據,則原告主張嗣後上開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撤銷申請,原告依約退還保戶之保費部分, 依上開展業制度規定,原告自無庸給付被告該部分之招攬 獎金或服務津貼,並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部分業績 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即屬有據。被 告所辯,則不足酌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領取之系爭承攬報酬共計35,893元,因嗣 後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撤銷申請,原告依約退還保戶之 保費部分,依上開展業制度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承攬報酬等語,業據原告提有被告薪資 表及應返還金額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上開卷第31頁至33頁、第37頁),被告對於所領取之 系爭承攬報酬金額,並不爭執。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招攬上開二份保險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展業 制度之規定,固得受領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承攬報酬,然嗣 後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撤銷申請,原告依約退還保戶之 保費部分,依上開展業制度規定,原告自無庸給付被告該 部分之招攬獎金或服務津貼,並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 該部分業績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則 被告所受領之系爭承攬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 係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原告公司展業制 度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8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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