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086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朝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利息
請求予以限縮。二.次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間聲請人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
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上事實有信用卡基本資料
及約定條款可稽。三.債務人現尚欠54,869元未給付,其中4
9,843元為92年8月20日至97年1月8日之帳款,惟債務人僅繳
款至98年2月9日即未再清償。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務資料、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0408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843元 黃朝信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001 新臺幣49,843元 黃朝信 自民國98年2月10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