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40862號
PCDV,110,司促,4086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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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086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高寶淳即高寶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利息
請求予以限縮。二. 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
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為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攤還
,對聲請人之信用卡債權,本金新臺幣70,018元,及年息0%
之利息,惟相對人僅繳款至民國97年3月9日,並未再清償剩
餘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
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三
. 次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間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
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並於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按月加計新臺幣90
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以上事
實有信用卡基本資料及約定條款可稽。四. 本件係請求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
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務資
料、債務協商協議書暨還款計畫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0408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524元 高寶淳即高寶鳳 民國10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001 新臺幣59,524元 高寶淳即高寶鳳 民國97年3月10日 民國104年8月31日 年息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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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