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39988號
PCDV,110,司促,39988,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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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998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周士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
及其中本金伍拾陸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0
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
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
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587934元整,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迄未清
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
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
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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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