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998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姜玉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
中參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
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
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
此敘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
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
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依前
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