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996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吳柱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
叁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
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
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
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
00-0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十一點四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3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398
10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
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