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高雄縣阿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村山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裁定命原告 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玲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