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89年度,2號
KSDV,89,簡抗,2,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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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五二號一樓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之八十八年度簡抗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前往台北參加電子 工會開會,在搭乘遊覽車途中不慎遺失皮包,皮包內有信用卡,因當時額度已滿 ,國內己經不能再使用,致使抗告人不很在意,嗣後該皮包為高雄縣警察局林園 分局尋獲,抗告人並立即向林園分局就遺失信用卡一事備案。八十七年一月廿三 日接獲抗告人在大陸使用該信用卡消費明細通知單,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 二千八百零五元。然查,抗告人在前開期間,從未踏出國門,何來在大陸地區消 費?抗告人並未在該簽帳單上簽名,亦未有該等消費,而該簽帳單上之簽名,依 普通視力稍加注意即辨認出與與簽帳卡上簽名不符,依聯合信用卡中心與特約商 店簽訂之特約商店事項第五條第七款:「依普通視力可辨認出簽帳單簽名與簽帳 卡上簽名不符者,聯合信用卡中心可拒絕支付該消費款。」之規定,聯合信用卡 中心即應拒絕支付該消費款,而相對人亦只要調閱原消費帳單比對,即可發現與 抗告人之簽名不同,且該簽帳金額,已超過抗告人之信用額度,相對人亦應拒絕 付款,然相對人及聯合信用卡中心仍為帳款之給付,顯見相對人及其履行輔助人 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履行信用卡契約義務處理抗告人之簽帳消費事宜時,有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該款項即不能責令抗告 人清償,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上開簽帳款債權自不存在等語,認原審裁定未究及此 ,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亦定 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據此則已經起訴後判決確定之事件,該 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所謂就同一 訴訟標的提起新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 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 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一事不再理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一五三○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亦即命債務人為給付之



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前開規定,債務人即不得對於債權 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廿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 判例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則凡確定判決所能有既 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台上字二○二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相對人上開十三萬二千八百零五元之信用卡 消費簽帳款債權不存在。然查,上開債權,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前之八十七年六 月十七日,即以:抗告人持用向其申請使用卡號四五六三─一八○一─○四八二 ─二八○五號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十九元未清償等語, 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0八0二號 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之 違約金在案,該支付命令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由抗告人之受僱人陳麗玲簽名收 受,且因未經債務人即抗告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確定 ,本院業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發給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即相對人等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0八0二號民事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而該確定支付命令所命抗告人給付之金額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十九元, 其中十三萬二千八百零五元部分,即與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之債權係屬同一筆 債權,此由相對人於上開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0八0二號民事支付命令聲請事件 中所提出之付款消費明細,與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付款消費明細相同可知,足認 抗告人所訴請確認不存在之上開債權,於其起訴前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對抗告人 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0八0二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確定支付命令,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既與確定之給付判決有同一之既判力與執行力 ,依前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說明,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應為與確定給付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0八0二號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抗告人自 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故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定駁回,從而原審據此而 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責其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B法   官 林俊寬
~B法   官 陳淑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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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