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944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李翊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19,237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
17,29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17,29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636元、違約金雜費計310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電腦帳
單、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二
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0394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289元 李翊安 自民國110 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57292元 李翊安 自民國110 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 003 新臺幣710元 李翊安 自民國110 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