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907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蔡艷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 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
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
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
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三、
相對人至民國98年4月1日止共計結帳44,384元未按期給
付,其中36,709元為自民國92年7月7日起民國98年4月1
日止之消費款,3,675元為循環利息,4,000元為違約金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39074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709元 蔡艷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自民國98年4月2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