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848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許雅筑即許秋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依
據本行債務協商明細紀錄,本次債務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以新臺幣140,493元,利率0%,共分120期,每月10日
清償欠款。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
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
,債權人就未償還之債務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
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經查,原契約為信用卡(占債務協商24.17%)、
現金卡(占債務協商24.17%)及信貸契約(占債務協商75.83%)
,另本案僅就信貸部分請求債務人給付欠款,併此敘明。
二. 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1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
款總額為新臺幣14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5計息。
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7年9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
款項,現尚有新臺幣35,662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
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
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協議書,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38489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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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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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許雅筑即許│自民國97年9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35662 元│秋絨 │月10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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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許雅筑即許│自民國97年1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35662 元│秋絨 │月11日起 │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 │ │個月部份依上開利│
│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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