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825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宋廣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伍仟肆佰陸拾
柒元,及其中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以陸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陸佰捌拾貳
元,及其中伍萬叁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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