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821號
KSDV,88,重訴,821,20000127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一號
  原   告 高雄縣美濃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 設高雄縣美濃鎮○○路○段六五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確認第三人(即債務人)張喜榮對於被告按月有新台幣 (下同)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之薪資債權關係存在。㈡請求確認第三人(即 債務人)張喜榮陳富興對於被告按月分別有新台幣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之 薪資債權關係存在。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即八十八年四月份 起)按月將債務人張喜榮陳富興之薪資撥交 鈞院執行處實行分配。㈣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本件債務人張喜榮陳富興積欠原告農會壹仟伍佰萬元,因渠等任職於土地銀 行美濃分行,原告乃聲請 鈞院對第三人即被告土地銀行發執行命令,詎被告 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竟提出異議,並以「張、陳二君於本(土地銀行)行有 借款,依借據及契約均已屆清償期,且債務發生於扣押命令之前....因此 債務人(張喜榮陳富興)應領薪津,聲請人已先予抵銷..目前尚無餘款可 供扣押」否認張喜云云榮、陳富興等對之有薪資債權關係存在,原告於八十八 年三月十六日收受上開異議文件,爰特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起訴。 ㈡經查張喜榮陳富興為被告銀行之職員,此為被告於異議狀內所不否認之事, 或許張、陳二君有於被告處借款,惟查上開借款亦僅是普通債權,被告並無優 先受償之權能,且查薪資債權係每月到期,未到期之債權依法自不得抵銷,被 告於異議狀內主張抵銷顯難認有理由。準此,張喜榮陳富興等既在被告處任 職,即應有薪資債權存在,於起訴前之薪資已抵銷即可不論,然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之薪資債權既尚未到期,被告主張抵銷,否認債權之存在即非有理由, 被告否認債務人張喜榮陳富興等與之有債權關係存在,原告提起確認自有即 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又張喜榮陳富興之薪資債權應為全體債權人所得領取,爰併請求被告應將張 喜榮、陳富興之每月薪資,撥交 鈞院執行處,實施分配,以符法制。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一四二號執行命令一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本件訴外人張喜榮陳富興雖係被告之職員,惟查張喜榮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 八日向被告借款捌佰萬元乙筆,但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即逾期未還,陳富 興則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借款柒佰萬元,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 即例期未還,上開張喜榮陳富興積欠之借款,業據被告分別依雙方授信約定 書之約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張喜榮尚積欠被告捌佰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 十八日起之息及違約金,陳富興則尚積欠被告六佰六十四萬伍仟六百三十三元 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此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證 一)各二紙可證,且亦為原告所不爭。依民法第三佰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相抵銷。」從而,訴外人張喜榮陳富興對被告有薪資債權,故被告與訴 外人張喜榮陳富興間即係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並均屆清償期,即所謂 抵銷適狀,被告自得依法對該二人行使抵銷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外人張喜 榮、陳富興之薪資債權存在,即係否認被告依法得行使之抵銷權,自與上開規 定不合,顯無理由。
㈡按上開二筆被告對訴外人張喜榮陳富興之債權,均係被告於鈞院民事執行處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核發八十八年高敬民嘉八十八執字第三一四二號執行命 令扣押訴外人張喜榮陳富興薪資之前即已對之取得之債權,依民法第三四0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第三債務人,於債權扣押前,對於債務人所取得之債權, 得互相抵銷。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對訴外人張喜榮陳富興之薪資債務主 張抵銷,自屬法之所允。
㈢次查,原告主張薪資債權係每月到期,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固不得抵銷,惟薪資 債權雖係每月到期,惟於對訴外人張喜榮陳富興每月薪資到期、具抵銷適狀 時,被告自得按月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之,而非於未到期前 主張抵銷。且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五條之一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 權所為強制執行...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惟被告(即第三 債務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以該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權於該二人每月 薪資屆期時按月主張抵銷,同法並無限制之規定。故被告於抵銷適狀時得行使 之抵銷權自屬法之所允,原告之主張即係否認被告之抵銷權,顯無理由。 ㈣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張喜榮陳富興之債權係普通債權,被告並無優 先受償之機能乙節,查抵銷之性質在迅速滿足債權,維持互負債務之二人間之 利益平衡,有擔保債權之機能,此即主動債權以債務人之被告債權為擔保,且 不待公示,當然發生抵銷權。此抵銷權之擔保機能不僅為學者通說見解,司法 實務界更認為主張抵銷之權利,不因權利質權之設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參照),且無須質權人之同意(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由是觀之,抵銷權之擔保機能實質上更甚優先 於有優先受償權之質權。原告否認抵銷權之擔保優先機能,與上開最高法院之 實務見解不符,自不足採。準此,被告就與訴外人張喜榮陳富興間互負之債 務,於抵銷適狀,並依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生消滅債務之效力,訴外人張喜榮陳富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已到期部分,業因被告合法按月行使抵銷而不存在



,尚未到期之部分,於被告債權未獲全額清償前,均將因被告按月行使抵銷權 而消滅。原告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規定,自不得提起本訴。原告為追討債務,而否認被告合法行使抵銷權 之行為,不但有違抵銷權為符二人互負債務時,求得利益之平衡之立法宗旨, 且破壞抵銷權之擔保機能,影響金融秩序之安定,自無足採。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對訴外人張喜榮陳富興,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之薪資 ,撥交鈞院執行處云云。惟查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被告均將按月對訴外人 張喜榮陳富興於被告美濃分行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行使抵銷權,該項薪資 債權即告消滅,該二人將無剩餘薪資可供交鈞院執行處。 三、證據:提出准予春節借支函一份、員工薪資表、扣款明細表、借據各一份、轉 帳收入傳票影本二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一四二號執行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喜榮陳富興積欠原告農會壹仟伍佰萬元,因渠等任職 於被告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原告乃聲請對第三人即被告土地銀行發執行命令,詎 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竟提出異議,並以訴外人張喜榮陳富興於被告分行 有借款,依借據及契約均已屆清償期,且債務發生於扣押命令之前,訴外人張喜 榮、陳富興應領薪津,被告已先予抵銷,目前尚無餘款可供扣押,原告於八十八 年三月十六日收受上開異議文件,爰求為㈠確認第三人(即債務人)張喜榮對於 被告按月有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之薪資債權關係存在。㈡確認第三人(即債務 人)陳富興對於被告按月有新台幣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之薪資債權關係存在。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即八十八年四月份起)按月將債務人張喜 榮、陳富興之薪資撥交 鈞院執行處實行分配之判決。被告則以:訴外人張喜榮陳富興雖係被告之職員,惟查張喜榮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向被告借款捌佰 萬元乙筆,但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即逾期未還,陳富興則於八十年十二月十 六日向被告借款柒佰萬元,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即逾期未還,上開張喜榮陳富興積欠之借款,業據被告分別依雙方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目 前張喜榮尚積欠被告捌佰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陳富 興則尚積欠被告六佰六十四萬伍仟六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還,此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二紙可證。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均按月對訴外人張喜榮陳富興於被告美濃分行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行使 抵銷權,該項薪資債權即告消滅,該二人已無剩餘薪資可供交鈞院執行處等語, 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就訴外人張喜榮陳富興為被告之職員,張喜榮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 向被告借款捌佰萬元乙筆,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即逾期未還,陳富興則於八 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借款柒佰萬元,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即逾期未還 ,上開張喜榮陳富興積欠之借款,業據被告分別依雙方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視為 全部到期,目前張喜榮尚積欠被告捌佰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之利息及 違約金,陳富興則尚積欠被告六佰六十四萬伍仟六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 十六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二紙



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在收受法院扣押命令之後,是否 仍得主張行使抵銷權﹖如可主張抵銷,被告可否主張全額抵銷﹖㈡被告並無向訴 外人張喜榮陳富興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查: ㈠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 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為民法第三百四十條所明定,依此項規定 ,則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 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即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送達時,主動債權 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者亦然。又抵銷制度之本旨,在求具有相 互同種債權人間之簡易清償及圓滿公平之處理;同時就行使抵銷權之債權人一方 言,在債務人資力不足之場合下,仍能為自己的債權受到確實及充分清償利益, 這時的主動債權人對於被動債權宛如具有類似於擔保權地位之機能(故抵銷之目 的為簡易及公平,其機能為擔保)。抵銷制度之這種目的與機能,在現在的經濟 社會裏,有益於交易的助長,因此,能依本制度受保護之當事人地位,應想盡辦 法尊重之。即使被動債權有受扣押之情形亦不得輕易的予以否定債權被扣押時, 被扣押債權的債權人禁止處分被扣押的債權,但扣押不得阻止與債務人的行為無 關係之客觀事實,或唯賴第三債務人的行為而生之債權的消滅內容變更等。按抵 銷制度之本旨,在求具有相互同種債權人間之簡易清償及圓滿公平之處理,同時 就行使抵銷權之債權人一方言,在債務人資力不足之場合下,仍能為自己之債權 受到確實及充分清償利益,此時主動債權人對於被動債權宛如具有類似於擔保權 地位之機能,是抵銷之目的為簡易及公平,其機能為擔保,抵銷制度此種目的與 機能,在現在經濟社會裏,有益於交易的助長,因此,能依本制度受保護之當事 人地位,應想盡辦法尊重之,即使被動債權有受扣押之情形,亦不得輕易的予以 否定。又債權被扣押時,被扣押債權之債權人雖禁止處分被扣押之債權(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扣押不得阻止與債務人的行為無關係之客觀事實 ,或唯賴第三債務人(即主動債權人)之行為而生之債權消滅內容變更等,則依 第三債務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之抵銷權行使,也不得因扣押之事而當然被禁止。是 民法第三百四十條明定受債權假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得對債權人 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為關於第三債務 人對扣押債權人得行使抵銷為前提之例外規定,準此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則 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 債權(即主動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即被動債權)為抵銷,既使執行法院之 禁止命令送達時,主動債權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者亦然,易言之,第 三債務人,非在被動債權之受扣押後,才對債權人(即被動債權人)取得債權人 ,則可不問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清償之先後,只要已達到抵銷之適狀時,即使本 被動債權受扣押後,亦得以主動債權對受扣押後之被動債權主張抵銷(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三0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之上開主動債權於 訴外人張喜榮陳富興之上述被動債權受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前即已存在,已如前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自得於扣押後,抵銷適狀之任何時 期,行使其抵銷權。因之,本件被告無論於八十八年三月或於同年十一月行使其 抵銷權,均屬適法之抵銷行為。從而,原告上開「被告在收受法院扣押命令之後



,即不得行使抵銷權」之主張,尚無足採。又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六十五點第二款雖標明:「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 ,除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必須者外,得為強制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據 此對訴外人張喜榮陳富興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發扣押命令,惟此非即謂 第三債務人不得以其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主張全額抵銷,蓋上開注意事項並無拘 束第三債務人就其債權依法享有之受償權利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六八 九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抗辯就訴外人張喜榮陳富興之薪資債權全額抵銷 ,洵屬有據。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㈡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另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 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 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其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之抵銷,業據其提出轉帳收入傳 票影本二張為證,是其顯已行使抵銷權始有上開轉帳收入之紀錄,原告上開「被 告並無向訴外人張喜榮陳富興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之主張,亦屬無據,不足 採信。
三、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第三人(即債務人 )張喜榮對於被告按月有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之薪資債權關係存在。㈡確認第 三人(即債務人)陳富興對於被告按月有新台幣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之薪資債 權關係存在。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即八十八年四月份起)按月 將債務人張喜榮陳富興之薪資撥交 鈞院執行處實行分配,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信 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