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37895號
PCDV,110,司促,37895,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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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789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葉玉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
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二. 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
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以
新臺幣238,998元,利率2%,共分120期,每月10日清償欠款
。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
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
就未償還之債務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
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經查,原契約為信用卡(占債務協商30.00%)、信貸契約
1(借貸金額新臺幣12萬元,占債務協商33.08%)及信貸契約2
(借貸金額新臺幣13萬元,占債務協商36.92%),併此敘明。
三.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9月1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
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
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人截至民國97年2月9日止共計結
帳為61,841元未按期給付,其為自民國92年9月19日起至民
國97年2月9日止之消費款。四. 又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3日
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2萬元整,利息
按固定利率百分之9.99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
國97年2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68,181元
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
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五. 再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3日向聲
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3萬元整,利息按固
定利率百分之15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7年
2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76,107元未獲清
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
的之借款本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37895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841元 葉玉鈴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自民國97年2月10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002 新臺幣68181元 葉玉鈴 自民國97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99% 003 新臺幣76107元 葉玉鈴 自民國97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68181元 葉玉鈴 自民國97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76107元 葉玉鈴 自民國97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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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