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燕巢鄉○○村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台幣壹仟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台幣壹仟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冠公司)邀同被告丙○○○、乙○○、 戊○○、丁○○四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融 資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由被告聚冠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 件申請循環動用。被告聚冠公司遂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 月三十日,向原告分別借用二千萬元及一千萬元,借款期限各約定為自八十七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並約定分別按月於三十一日、及十日繳付利息,本金則 到期一次清償,且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原告 調整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四,依約定按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 加年利率百分之一即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利息。且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 聚冠公司所發生之一切債務,約定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乙○○、戊○ ○、丁○○四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聚冠公司二千萬部分借款自八十八年三 月十六日起、一千萬部分借款則自同年三月一日起之利息均未按期繳付,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二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利率表一份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聚冠公司邀同其餘被告四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七年 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二千萬元及一千萬元,借款期限 各約定為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及自八十七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並約定分別按月於三十一日、及十 日繳付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嗣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點五四,依約定按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即百分之九點五四 計算利息。且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且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且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聚冠公司所發生之一切債務,約定 由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四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聚冠公司二千萬部分借款 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一千萬部分借款則自同年三月一日起之利息均未按期 繳付,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 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二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利 率表一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所載之借貸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 二六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以連帶保證人仍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聚冠公司未按期繳付本息, 依其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即視為立即到期。又其餘被告四人 為被告聚冠公司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兩造間之約定,就系爭未受清償之 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二千四百二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及其中一千四百二十萬八千五百五
十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另一千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其中一千四百二十 萬八千五百五十元,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另一千萬元,自八十 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楊惠欽
~B法 官 高榮宏
~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B書 記 官 劉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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