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35430號
PCDV,110,司促,35430,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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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5430號
債 權 人 陳怡昌 

債 權 人 劉瑞品 

債 權 人 包乃強 



債 務 人 孫樹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怡昌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伍仟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劉瑞品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肆仟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包乃強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叁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
  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
  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
  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
  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
  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陸續向債
  權人等借款135 萬元,惟就債權人包乃強主張債務人向其借
  款118 萬4,000 元部分,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匯款申請書等,就逾83萬元
  部分尚無法釋明債權存在,故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
  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發支付命令。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第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 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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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