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204號
PCDV,110,司他,204,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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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04號
原 告 黃偉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泓惠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54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泓惠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54 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 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23號成 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 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 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78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 而由國庫墊付。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約定該由國庫墊 付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該規定之意 旨及程序經濟,爰依職權確定原告須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該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0×1/3=333; 元以下4捨5入),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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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