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359號
PCDV,110,勞補,359,202112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59號
原 告 陳豪森
楊雯玲
方雅萍
盧顯裕
蔡東霖
謝芳芳
林倉
劉玉婷
王芸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A欄所示之工資及資遣費,原應分別徵收如附表B欄
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各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附表C
欄所示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A欄) 原應繳納裁判費(B欄) 暫免2/3後應繳納之裁判費(C欄)(元以下四捨五入) 陳豪森 2,003,383元 20,899元 6,966元 楊雯玲 669,203元 7,270元 2,423元 方雅萍 329,980元 3,530元 1,177元 盧顯裕 580,594元 6,390元 2,130元 蔡東霖 226,676元 2,430元 810元 謝芳芳 290,780元 3,200元 1,067元 林倉毅 189,610元 1,990元 663元 劉玉婷 360,703元 3,970元 1,323元 王芸喬 337,526元 3,640元 1,213元

1/1頁


參考資料
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