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332號
KSDV,88,重訴,332,2000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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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聯合晚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朗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住
  訴訟代理人 洪玉娟律師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
        李宏文律師
        吳春貴   住
  被   告 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一一0號
  法定代理人 王玉發   住
  訴訟代理人 蔡富泰   住
        陳魏聰   住
  被   告 台灣新聞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二四九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晚報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 百萬元,餘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二、陳述:
(一)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在所發行之報紙上,刊載如附件 所示、指稱原告藉經營「人人舊衣回收中心」買受、解體贓車,並將贓車重新 組裝後運送至大陸地區之報導,然原告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已於八十五年七月 間獲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月二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故被告之報導均為不 實,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名譽、商譽、精神上極大之損害與打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合報) 、聯合晚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合晚報)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



百萬元慰撫金,餘被告各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慰撫金。(二)原告當時投資之大陸地區機車製造廠部分一年收入約二億元,因被告刊登之報 導致商譽受損,損失逾五千萬元,其他關係企業損失亦在千萬元,精神上損害 亦在千萬元左右。原告為大同工學院畢業,現年五十九歲,當時經營機車廠等 事業,收入極高、於親友間甚受尊崇;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國時報)資本額為十二億元,聯合報資本額為二十九億九千萬元, 聯合晚報為一億五千五百萬元,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眾日報 )為七億元,臺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時報)為十二億元。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刊登系爭報導時原告確實知悉,但當時並不能確定被告之報導行為乃侵權 行為,須至原告獲不起訴處分、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時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才能 確定,故侵權行為之二年短期時效應自原告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時起算。而原告 於確知被告侵權行為時起二年內已以信函向各被告主張,自未罹於時效。(二)被告未過濾資料來源及正確性,所刊登之報導業已超出警訊筆錄之內容,遽以 非警方主辦人員所提供之零星資料、旁觀小道消息為據,亦未加以查證,擅加 報導,自有過失;至部分被告辯稱已為平衡報導一節,尤非事實,原告於警訊 期間曾多次表示並無不法行為、解體之機車均為合法買受並非贓車等情,均未 見被告報導。
(三)本件被告之報導亦非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列不罰之情形,自屬不法而為侵權行 為。
四、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 剪報、信封、合股經營協議書、學位證書遺失證明書、合格證書、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中國時報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報導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則侵權行為二年之短期時效早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底屆滿,被告爰據以抗辯。另否認於八十七年間收受原告之請求。 2撰寫該篇報導之人為被告公司記者鮑務本,並非被告,而該記者並無代表被告公 司權限,是自不應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
3報社記者並無司法偵查權,僅能就事件發生之過程依據有司法警察身分之警察官 署發布之消息、內容加以報導,無法保證所報導之新聞達完全正確之程度,倘係 依採訪所得作成報導,即應認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至採訪所得是否與 事實真相相符,或是否經偵審機關為相同之認定,均非所問;被告於本件報導中 均以「嫌犯」等詞稱呼原告,且所報導內容並無任何攻訐、詆毀,復與警方移送 內容大致相符,無添加、虛構其他情節,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
4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之報導與其名譽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亦未能舉證受有如何之 損害,至原告主觀上有無受損,並非認定標準,其請求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剪報、不起訴處分書。
貳、被告聯合報、聯合晚報部分:
被告聯合報、聯合晚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及書狀所為聲明、陳 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本件原告請求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2新聞記者並非親身經歷每項事件之當事人,更無檢調單位之調查權,故記者之職 責不在發表經證明為真實之事件,而係在衡平客觀呈現各種聲音、使大眾得以判 斷事件全貌。本件被告公司記者於高雄市刑警大隊採訪遭逮捕之原告後,依據警 方移送書及原告供詞為報導,內容並無誇大不實,且經衡平報導,自無不法。 3否認曾於八十七年間收受原告之請求。
參、被告民眾日報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本件原告請求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2本件被告係根據警方提供之資料、調查結果而為報導,並非憑空捏造,且與警方 移送意旨所載大致相符,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因媒體無調查之權力 ,不負細查事實真相而為報導之義務,只以報導係針對社會發生之事實為客觀之 描述、未有故意扭曲匿飾之情形為已足,此乃本於憲法保障新聞自由、言論自由 之當然結果。
3又被告僅客觀陳述原告「涉嫌」藉經營「人人舊衣回收中心」買受、解體贓車, 並將贓車重新組裝後運送至大陸地區,並引述原告之陳述,已為平衡報導,自無 任何不實情事。
4本件原告依警方移送意旨,涉藉經營「人人舊衣回收中心」買受、解體贓車,並 將贓車重新組裝後運送至大陸地區,於我國機車失竊率極高之情形,自屬人民所 關切之公共事務而深具新聞價值,原告亦因而成為所謂「非自願局部性公眾人物 」,隱私權受到限縮,不因被告之報導即謂受有損害。肆、被告臺灣時報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本件原告請求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2記者並無調查之權力,被告係根據警方製作之警訊筆錄所為報導,且業已顧及報 導之平衡,同時刊載有原告之反駁聲明,並未偏頗,復與不起訴處分書中警方移 送意旨大致相符,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又被告依法報導新聞事件, 本為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四款免責之範疇,自亦無不法可言。 3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十月初曾收受原告賠償之請求,然原告未於六個月內向 被告起訴請求,仍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本件仍已罹於時效。伍、被告臺灣新聞報社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臺灣新聞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新聞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本件被告係依警方提供之資料而為報導,並非杜撰,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評論既為刑法所不罰,即無不法可言;被告又係對公眾所關心之事項善意發表言 論,自在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毋庸負責。丙、本院依職權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詢是否曾就本案發布新聞稿或召開 記者會,並調閱本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偵查卷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聯合報、聯合晚報、臺灣新聞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在所發行之報紙上, 刊載如附件所示、指稱原告藉經營「人人舊衣回收中心」買受、解體贓車,並將 贓車重新組裝後運送至大陸地區之報導,然原告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已於八十五 年七月間獲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月二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故被告之報導均 為不實,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名譽極大之損害與打擊,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聯合報、聯合晚報各給付原告三百萬元慰撫金,餘被告給 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慰撫金。
被告則以報社記者並無司法偵查權,僅能就事件發生之過程依據有司法警察身分 之警察官署發布之消息、內容加以報導,無法保證所報導之新聞達完全正確之程 度,倘係依採訪所得作成報導,即應認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至採訪所 得是否與事實真相相符,或是否經偵審機關為相同之認定,均非所問,被告於本 件報導中均以「嫌犯」等詞稱呼原告,且所報導內容並無任何攻訐、詆毀,復與 警方移送內容大致相符,無添加、虛構其他情節,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 意或過失等語,茲為抗辯;另除臺灣新聞報外,餘被告並主張原告之請求已罹於 時效,主張時效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在所發行之報紙上,刊載 如附件所示、指稱原告藉經營「人人舊衣回收中心」買受、解體贓車,並將贓車 重新組裝後運送至大陸地區之報導,然原告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已於八十五年七 月間獲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月二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剪報為證,核屬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 四號偵查卷宗審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並主張被告之報導均為不實,被告未過濾資料來源及正確性,所刊登之報導 業已超出警訊筆錄之內容,遽以非警方主辦人員所提供之零星資料、旁觀小道消 息為據,亦未加以查證,擅加報導,顯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 、名譽上極大損害等情,則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被告 均辯稱:報社記者並無司法偵查權,僅能就事件發生之過程依據有司法警察身分



之警察官署發布之消息、內容加以報導,無法保證所報導之新聞達完全正確之程 度,倘係依採訪所得作成報導,即應認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至採訪所 得是否與事實真相相符,或是否經偵審機關為相同之認定,均非所問,被告於本 件報導中均以「嫌犯」等詞稱呼原告,且所報導內容並無任何攻訐、詆毀,復與 警方移送內容大致相符,無添加、虛構其他情節,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 意或過失;除臺灣新聞報外,餘被告另以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提出抗辯。 則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二年之 時效?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均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刊登原告藉經營「人人舊衣回收中心」 買受、解體贓車,並將贓車重新組裝後運送至大陸地區之報導,此為兩造所不 爭,而原告於被告刊登報導之當日,即已知悉被告上開報導,此亦經原告當庭 自承無訛,則原告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亦即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被告刊登報導時起算。雖 原告主張當時並不確定被告刊登報導為侵權行為,直至獲不起訴處分後方才確 定而得向被告請求,然被告所報導之事件是否真實、是否曾過濾資料來源及正 確性、本件報導是否超出警訊筆錄之內容、以非警方主辦人員所提供之零星資 料或旁觀小道消息為據、是否未經查證擅加報導,要與原告是否經起訴或不起 訴無涉,原告既主張自始即未涉有不法,以及被告未過濾資料來源及正確性、 以非警方主辦人員所提供之零星資料或旁觀小道消息為據、未經查證擅加報導 而有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云云,自無庸待不起訴處分始能確知、主張,故原告 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二)且縱自原告獲不起訴處分後始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有原告親自書寫、簽名之收 受證明書附卷可稽,則至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二 年之時效期間;至原告主張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十月初向被告主張、時效應 中斷一節,雖提出信封為證,然除臺灣新聞報未就此點爭執、臺灣時報曾以書 狀及言詞自認外,為其餘被告所否認,而該信封並未能證明原告所寄信函內容 為何、是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臺灣時報部份亦經訴訟代理人以原告既未寄發 存證信函,則被告臺灣時報自認曾收受存證信函顯為錯誤為由,撤銷自認,從 而,縱自原告獲不起訴處分後始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殆無疑義。(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中國時報 、聯合報、聯合晚報、民眾日報、臺灣時報既均據以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 求聯合報、聯合晚報各賠償原告三百萬元,中國時報、民眾日報、臺灣時報各 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部份,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至被告臺灣新聞報並未提出時效抗辯,爰就被告臺灣新聞報刊登之報導是否侵害 原告之名譽、構成侵權行為審核如下:
(一)按民主國家為維持社會開放及民主程序運作之目的,使人民得有效監督政府,



並防止政府之不當行為,應使人民擁有「知的權利」,而為使資訊流通順暢, 以增進人民對社會認識,「新聞自由」乃成為一種工具性權利,而應受到充分 保障,換言之,新聞自由非在於保障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不受干預,而係以服 務社會資訊流通為其目的,此一權利之行使,依其上述性質,自應受限於「公 共的」領域,不應侵入「私人的」事務。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媒體之新聞自 由,惟通說認為應屬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之一環,而為我國憲法第十一條明文 保障。新聞媒體因刊載事實或評論事件,極易涉及他人名譽之侵害,新聞媒體 或從業人員是否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端視其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 判斷之,而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非可一概而論,如被報導的人或事具有「新 聞價值」和「屬於公眾人物」兩項性質,則媒體在誹謗訴訟中,將可享有適用 較寬鬆注意義務的特權;反之,如被報導者不具此二種性質,則媒體凡有疏忽 即需為所造成之侵害負責。我國既為民主自由國家,新聞自由復為我國憲法所 保障,則就媒體誹謗侵權行為之構成與否,自應採行上述相同之標準。(二)查機車為我國人民主要通勤交通工具之一,數量在千萬輛以上,為多數人生活 上必須物,然我國機車失竊率甚高,故能否破獲竊車集團、尋回失竊車輛、查 獲銷贓管道等,即成為人民關切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本件原告雖非政 府官員或公眾人物,然因涉藉經營舊衣回收中心買受、解體贓車,並將贓車重 新組裝後運送至大陸地區案件,因而成為「非自願局部性公眾人物」,則凡與 該案件有關事項,原告本得享有之隱私權即應予限縮。而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偵查卷宗核對結果,被告臺灣新聞報之報導 與警方調查、移送之資料、認定尚非背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報導內容具備 「新聞價值」及「公眾人物」性質,就名譽權侵害之故意過失認定,應採取較 寬鬆之認定標準,被告臺灣新聞報報導內容既非無中生有,足認被告並無誹謗 原告之故意。媒體從業人員既無調查或偵查權限,殊無可能要求其於報導之前 必盡一切調查能事,因此,凡係依採訪所得作成報導,均應認已盡注意義務而 無過失可言,至其採訪所得與該事項之真相是否相符,或其後是否經偵審機關 為相同之認定,均非所問。
(三)又新聞媒體固應遵從「衡平報導」之原則,然所謂「衡平報導」,並非要求媒 體於發佈新聞之前,必先採訪所涉及之相關人員表示意見(受限於新聞之時效 性及尋訪相關人員之現實可能性,亦難對媒體作此要求),而係指涉及報導之 人或機關要求更正或登載辯駁書時,媒體應提供相同或相當之版面予以更正或 登載而言,本件被告臺灣新聞報所為報導內容已提及原告否認等文字,縱未親 自向原告查證報導內容之真實性,亦難其未盡「衡平報導」之義務,則被告之 報導既與警察機關偵查階段所得資料大致相符,應認該報導確係依其採訪所得 而作成,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被告臺灣新聞報之 報導既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臺灣新聞報賠償一百五 十萬元,即有未合,亦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文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F0
~T32
附件:被告刊登之報導剪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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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新聞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晚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