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356號
PCDV,110,勞補,356,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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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56號
原 告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
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
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
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末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
12條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聲請人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
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經查,原告先位
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
應自民國110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7
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之工資,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0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下同)4,188 元至
原告陳世昌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6,406 元,及自110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71,348元,及自11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
明,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
期間以5 年計,而原告主張其自110 年9 月1 日起未來5 年
之工資總額為5,499,265 元,故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5,499,265 元。
㈡原告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分別以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
,兩者屬不能併存而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先位聲明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規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較高者
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5,499,265 元,原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55,450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
之2 即14,527元(計算式:55,450元×2/3 =36,9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48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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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