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10年度,31號
PCDV,110,勞簡上,31,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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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梁崇民
被上訴人 劉雪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10月27
日110年度勞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 63條,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 學(下稱輔仁大學)英語系專任副教授,同時亦為輔仁大學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之調查委員,明知上訴 人根本沒有任何騷擾、性平會之組織不法,調查小組未經性 平會授權,卻擅自與其他調查小組成員對上訴人為違法錄音 、錄影之恐嚇調查,並故意違反法定程序,未通知上訴人陳 述意見,未將調查報告向輔仁大學提報,亦未依法移送權責 機關,即以登載不實越權決議之方式誣陷上訴人,造成上訴 人之人格權及工作權萬劫不復之損害,應予損害賠償。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自110年9月26日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 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如前開聲明。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聲明及陳述。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105 、106 年間,為上訴人於原審110 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8 頁),而上訴人於10 6 年間,收受停聘及解聘處分、輔仁大學106 年6 月16日函 時,主觀上已認上開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織、程序不合法, 並違反上訴人所主張之相關法規,且原告主觀上亦認為被告 為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輔仁大學復於106 年7 月17日 以輔校學三字第1060015522號函檢附105 學年度第11次及第



12次性平會決議摘錄予上訴人,有輔仁大學106 年7 月17日 函及其附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 至220 頁)。故上訴 人至遲於106 年間,收受停聘及解聘處分及輔仁大學106 年 6 月16日、106 年7 月17日函時,即得行使其認為存在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非至法院審理時,經由法院啟動方得主張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遲至110 年2 月24日始對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9 頁之民事起訴狀其 上之本院收狀戳),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從而,判決駁回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三)所載得 心證理由)。核與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規定, 並無不合。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當。上訴人 上訴論旨僅泛以:被上訴人未經性教會授權(且違反法定程 序),即越權恐攻、恐調、錄音、錄影製作不實調查報告, 實有刑責(申調內容、騷擾定義、結案日期均登載不實), 被上訴人違法剝奪上訴人教授身分(輔大、臺師大),工作 (終身不得任教)、薪資、勞健保、才華潛能、正常生活、 侵害憲法第15條以及民法第18條權益。性教法第35條強制規 定,法院應審酌(非抄襲)調查報告是否符合專法要件,原 審未調查、未審酌,與法未合。北高行108訴370號洪股判決 乃抄襲前教育部專員林奇郁104年12月3日臺教人(三)字第 1040143906號違法函釋製作。林奇郁球員兼裁判,詐騙訴願 委員會和法院,謊稱「解聘無須教評會」,違反性教法第25 條第1項(性教會應移送權責機關教師評審委員會管轄)、 性教法第31條第2項(性教會只有建議權,必須將案件提報 學校),性教法施行細則第17條(調查報告應記載事項為「 ....六、處理建議」),以及性教法第31條第3項(學校應 移送權責機關教評會審議),林奇郁違法函釋造成法律障礙 ,使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法行使,原審未查教育部函釋 違反性教法、教師法,二審應依法撤銷上開教育部函(法律 障礙1)、以及輔大學務處生活輔導組陳秋媛(法律障礙2) ,使請求權得以行使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非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 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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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