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梁崇民
被 上訴人 黃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7
日本院110 年度勞小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 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 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 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 以裁定駁回之。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黃育玲律師違反性教法、教師 法、行政程序法,原審未查,被上訴人為性教法專家,曾在 網路上公開發表申復審議重點流程及報告書撰寫,卻知法犯 法,違法執法,被上訴人明知輔大不法,擔任申復委員,請
二審調查被上訴人是否經合法委任,上訴人最近請教專家學 者始知悉多位法律人迄今仍以各種方法掩飾其智慧型犯罪行 為,詐騙法官,本案屬智慧型集體犯罪,被上訴人為受託公 務員,明知性教會才是調查主體,學生事務處非受託行政機 關,學務處陳秋媛違法發文多人參與調查,製作不實調查報 告,實有到責。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歷審程序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於110 年10月27日就本院110 年度勞小字第94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均屬對原 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為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 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 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 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 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 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