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梁崇民
被 上訴人 陳盈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7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 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 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 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今日訴訟之形成,源自於輔仁大學違法 執法、知法玩法,屬於智慧型犯罪。上訴人近日研究始發現 輔大性教會(監察院用詞)以違法程序構陷上訴人。民國( 下同)106年1月9日,被上訴人與性教會違法濫權先斷,以 防治準則第29條性侵誣陷(事實上根本沒有騷擾,更非性侵
),且故意不依法定程序移送管轄(依法應在第一時間提報 學校、移送教評會審議是否停聘&調查、審議是否停課停薪 )之後又於106年1月17日詐騙上訴人親自到場洩漏身分(洩 漏秘密)違反性教法第22條、防治準則第24條之規定,且觸 犯刑法第132、304、305、213條。被上訴人明知性教會1月 已解聘、已停課(性教會未經權責管轄機關、虛構申復程序 ),又於2月違法停聘(停聘不調查、停薪停勞保登載不實 ),應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民法第184條、1 95條參照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就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20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 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 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 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 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