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林琮為
被 告 秦承平(即小拋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39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400元,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被告為小拋商店(拉亞漢堡板橋三民店)、法定 代理人秦承平。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以民事陳報狀 ,更正被告為秦承平(即小拋商店)(見本院卷第45頁), 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2 、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9,676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110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提繳2,426元至 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撤回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 年10月19日起至被告經營之小拋商店 任職,擔任店員,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32,000元,工作地在 新北市板橋區,最後工作日為110 年1 月17日。詎被告於原 告到職後,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及勞工保險,經原告 請求被告投保後,被告始於109 年11月4 日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惟原告實際月薪為32,000元,被告卻以24,000元之月 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薪資, 用以提撥6 %勞工退休金。嗣原告於110 年1 月16日下班時 段,請求被告將原告之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惟並未取得共識,被告竟於110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9 分許 ,以通訊軟體資遣原告,通知原告自110 年1 月18日起不必 再去上班,並將薪資結算至110 年1 月17日,卻未依法給付 原告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被告於原告任職期 間,未依法給付原告足額加班費,原告乃於110 年1 月20日 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10 年2 月 1 日調解不成立。又被告解僱不合法,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 17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相關 勞動法規,提起本訴,由本院擇一為對其有利之判決,請求 被告給付:㈠平常日加班費5,358 元;㈡休息日工資6,254 元 ;㈢6 %退休金差額2,426 元;㈣資遣費3,391 元等語,並聲 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9 年11月8 日與原告簽立勞動契約, 僱用原告為店員,雙方約定原告之薪資為底薪24,000元、勞 工退休金1,440 元、工作日或休息日或休假日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均按月薪除以30日除以8 小時計算,依時薪工資1.33 倍計算,即24,000÷30日÷8 小時×1.33計算。至未休假4天部 分,兩造曾約定原告休息日上班,以每日1,000元計算加班 費。被告於109年11月7 日開業前已購置打卡機,嚴格要求 員工上下班打卡,但原告卻遲至109 年11月14日才開始打卡 ,且常有重複打卡或漏打卡之情形。另原告於任職期間,常 常超時休息,除每日上午9 時至10時固定休息時間外,每日 更外出抽菸3 至4 次,每次數十分鐘不等,卻故意不打休息 卡。嗣原告於110 年1 月16日偕同配偶至店內,為加班費計 算事宜與被告爭論,被告母親為息事寧人,欲當場結算現金 予原告,而遭原告拒絕,原告並於當日自行離職,故被告無 須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19日任職於被告,自109年10月19日 至同年11月3日為實習及培訓期間,實習期間一天工資800元 、培訓期間店訓、清潔、進貨、煎臺保養、店預習等補貼各 為400元,109年11月8日開店後,兩造約定每月底薪24,000 元、職務津貼2,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休息日上班之加 班費為1,000元,周一至周五上班時間為上午6時至下午2時 、周六至周日是上午8時至下午3時,但須提前到店準備,固 定休息時間為每日上午9時至10時等情,有僱傭契約、打卡 紀錄、薪資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堪信為真實。四、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17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其平常日加班費5, 358 元、休息日加班費6,254 元、資遣費3,391 元、提繳退 休金差額2,426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何?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91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平常日加班費5,358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休息日加班費6,254 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 退休金差額2,426 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7日非法解雇原告等語,有兩造於 110年1月1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畫面為據(見本院卷第 77頁),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傳訊:「1/16日 謝謝你的指教。你表示:我這裡沒保障並拂袖而去。我已知 道你去意已決,我也不強留,你1/18日,明天就不用來上班 了。」(部分標點符號為本院所標註)等語,被告確有以祈 認為原告去意已決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雖抗辯此係因原告於110年1月16日自請離職,但查,自兩造 於110年1月1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雖有稱:「我要 讓你知道如果你23號執意要去桃園跟你媽媽去我就不幹了。 」、「如果真的去,那你就少一個員工」等語,但此僅係就 被告前往桃園表示不滿,尚難認屬勞工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 ,被告亦多次陳稱:「我知道」、「謝謝你提醒我」等語, 此後,原告雖表達對被告經營管理之諸多不滿,但並無自請 離職之明確表示,有兩造間於110年1月1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至220頁),尚難認原告曾於110 年1月16日向被告自請離職,且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宣蓉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於110年1月16日在店裡討論時我有 在場,原告並無於110年1月16日向被告自請離職等語(見本 院卷第184頁),則被告以此為由,於110年1月17日以上開
通訊軟體訊息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原告主張 因被告非法解雇,故其於110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傳訊被告 ,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資遣,是依據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有兩造110年1月 17日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因此,原告以被告非法解雇,於110年1月17日依據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2.又被告雖主張其另以勞基法第12條1項第2、4、5款之事由終 止勞動契約云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今天(110 年5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之前我都沒有跟他(原告)說 過我(被告)要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1項第2、4、5款終 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既然未曾以上開法 文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91 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任職期 間之薪資分別為27,720元、31,800元、19,400元,有薪資明 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其自109年10月19日開 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月17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 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個月又29天,新制資遣基 數為91/7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 天數)÷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2 1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常日加班費5,358 元,有無理由?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原告周一至周五上班時間為上 午6時至下午2時、周六至周日是上午8時至下午3時,但須提前 到店準備,固定休息時間為每日上午9時至10時等情,已如前
述,且有打卡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又主 張以月薪24,000元為基礎計算延長工時工資(見本院卷第53頁 ),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平常日加班費1,452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6,254 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每7 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 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 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6條、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兩造約定原告周一至周五上班時間為上午6時至下午2時、周 六至周日是上午8時至下午3時,但須提前到店準備,固定休息 時間為每日上午9時至10時等情,已如前述,且有打卡紀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又主張以月薪24,000元為 基礎計算延長工時工資(見本院卷第53頁),則其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休息日加班費1,58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253元(計算式:資 遣費3,218元+平常日加班費1,452元+休息日加班費1,583元=6, 253元)。
㈥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差額2,426 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 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4 項所定 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5 項亦有明定。而勞 退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 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任職期間應領工資如附表三所載,被告並未足額為原 告提繳勞退金,有原告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按(見本 院卷第61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 提撥如附表三所示之差額1,395元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戶, 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前揭勞基法及勞退
條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2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6日(見本院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 提撥1,395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專戶,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予敘明。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