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46號
原 告 盧彥旭
被 告 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雲飛
訴訟代理人 陳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被告濫權解僱原告,造成原告離職後 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至105 年2 月4 日之工作損失,依民 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1,867元及自10 5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該案件 開庭時竟假借兩造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為雙方合意以身體狀 況無法配合工作為由完成資遣,被告表面上依法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實際上詐欺原告同意虛偽杜撰之勞動條件,被告 未依解雇最後手段原則,以詐欺原告身體不能負荷為由立即 解雇原告,且被告無給付原告由離職日至資遣日10日工資, 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對告投保勞保,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33條完成資遣通報,依民法第92條,原告請求撤銷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併聲明:撤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二、被告則以:公司是照制度走,就是依法資遣通報,所以才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完成予原告,且行政機關也有接收到 被告公司之資遣通報,所以有完成程序。公司沒有欺騙原告 ,有跟原告講理由等語置辯。併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雖於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97號案件主張其自104 年10月29日起至104 年11月18日受雇於被告,因原告無法 穿鞋,在足部無護具下要求原告長期久站,連續達二小時 以上,又無給休息時間,被告假藉原告身體有缺陷有久站 不能勝任為由濫權解僱原告,且因被告在無合約隱瞞工作 條件違法,且未給付資遣費,該解僱協議無效之事實,被 告雖不爭執原告於104 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8日任職於 被告擔任現場服務人員,並於104 年11月18日以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資遣原告之事實,然被告 於前開案件辯以:資遣實與原告未按程序反應噪音事件無 涉,而係因原告主動表示原告有扁平足而無法久站,雖原
告所擔任職務需於現場走動及樂園設施上協助小朋友闖關 而非定點站立,然被告考量原告身體狀況,經原告與被告 溝通後,因無其他職務可調動,原告方要求被告以非自願 離職通報資遣原告,兩造均同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為 由通報資遣原告,原告並親筆簽立非自願離職書,且被告 已給付資遣費,被告自始並無違反勞基法不當解聘等原則 等語,並於本院107 年度重勞小字第23號案件時提出原告 出勤打卡記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通報書、原告薪 資明細表等為證,此經本院前於109 年度勞小字第97號案 件,調取本院107 年度重勞小字第2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資遣原告係不合法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 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 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 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 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已自承「我當時有同意讓被告資遣」等語不 諱(參見本院107 年度重勞小字第23號卷107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且親筆書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4頁),並實際受領資遣費,亦未再前往被告公司上 班,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益證兩造間就終止勞動契約已達 成合意,自不容原告事後恣意翻異更為主張。再者,原告 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就字第1076038248號函、 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覆通知信、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反映案回覆信件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25至27頁 ),指述被告有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業服 務法第33條第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 項等規定 ,惟上開規定均屬行政規範,被告於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過程縱有違反上開規定,然不影響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契約之失效,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之 資遣為違法云云,尚屬無據。
(三)原告雖稱被告以詐欺原告身體不能負荷為由違法解雇原告 ,依民法第92條規定,原告欲撤銷非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 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 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 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 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 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 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 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 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使原告同意虛偽杜撰之勞動 條件,以詐欺原告身體不能負荷為由違法解雇原告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前於107 年度重勞小字第 23號案件已自承當時有同意讓被告資遣等語,且親筆書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實際受領資遣費,亦未再前往被告 公司上班,可證兩造間就終止勞動契約已達成合意,自不 容原告事後恣意翻異更為主張,既已認定如前,而原告既 未舉證其係遭被告詐欺之情形下,始願簽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顯見該簽立乃經其權衡利害關係下考量所為,此外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原告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得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意思表 示,即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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