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0年度,128號
PCDV,110,勞小,128,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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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28號
原 告 林國華
被 告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訴訟代理人 王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 告,約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於110年6月10 日離職,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將其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之自 付額,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合計自原告薪資扣除2萬439 7元。又原告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及到法院開庭,共計3次 ,每日以3000元計算,共9000元,合計得請求3萬3397元。 爰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3萬3397元。二、被告則以:當時兩造約定薪資為3萬8000元,並非約定為4萬5 000元,當時計算雇用原告應支出成本費用包括勞健保費、 提繳勞工退休金共需4萬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薪資為4萬5000元,經被告自原告薪資扣除被告 應負擔之雇主勞健保自負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2萬4397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其自109年3月至109年6月薪資均以3萬8000元計算 等情,原告扣除勞健保費,約僅領取3萬6200元,被告以3萬 8200元之投保級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製做之原證 1之勞健保繳費資料可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79~180 頁、185頁、110年10月26日筆錄)。 2.原告主張其薪資為4萬5000元,經被告竟自原告之薪資扣除 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自付額、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110年2月4日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王文忠反應其薪資, 並稱「副總,3月開始我的薪水是否應調整,當初翁董面談 時,說我的薪水是42000元」,有被告提出被證2之line之對



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見,原告當時之實際 薪資低於4萬2000元,並要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王文忠將其 調整薪資為4萬2000元以上等情,應可認定。因此,原告主 張薪資為4萬500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2)原告於110年3月15日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王文忠稱「這是西 北給我的薪水,每個人到勤讚都是加薪,我被減薪,說不過 去」,原告又提出其之前任職之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之薪資為3萬9216元、有被證3之line對話及存摺影本、筆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217頁),足見,原告之前在西北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薪資應為4萬100元或4萬2000元左右,因此 ,原告於110年3月15日亦向被告要求加薪,則原告當時薪資 應低於4萬2000元,應可認定。
(3)被告提出被證1為原告之人事資料表,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王文忠於其上以手寫記載「3萬8200元,45000付完勞健保」 「以45000內含勞健保,扣完薪資剩下38200」等語,有被告 提出之被證1之人事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查 ,以38200元級距投保之勞健保雇主應負擔之自負額、提繳 金額分別為3075元、1872元、2292元,合計7239元,加計3 萬8200元後為4萬5439元,則被告估算雇用原告所需支出之 成本約為4萬5000元,據此,被告之抗辯,應可採信。 (4)原告之薪資為3萬8200元,以3萬8200元之投保級距計算其勞 健保費用之勞工自付額依序為878元、592元,經扣除後,原 告約可領薪資為3萬6730等情,核與原告實際領取薪資大致 相符。據此推算,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6月10日離 職日止,已任職達3個月又10日,果兩造約定薪資為4萬5000 元,如扣除依據4萬5000元之投保等級由原告即勞工應負擔 之勞健保自負費710元、1054元,應領取為4萬3236元,扣除 依據3萬8200元之投保級距之勞健保自負額878元,592元, 應領取4萬3530元,原告於110年3月卻僅領取3萬9000元,亦 即第一個月即未領取兩造約定之薪資,原告卻未積極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差額,僅要求被告加薪為4萬2000元如被證2之li ne所示,從而,原告主張其薪資為4萬5000元,難謂可採。 (5)原告主張以其薪資為4萬5000元,卻扣除以3萬8200元之投保 等級之勞工勞健保自付額878元、592元,雇主應負擔之勞健 保自付額3075元、1872元及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292元 (以上合計8709元),合計3萬6291元,據此主張兩造約定 薪資為4萬5000元云云。然如原告主張其薪資為4萬5000元, 自應依據4萬5000元之投保等級計算扣除額,已如前述,原 告卻以3萬8200元計算扣除額,原告應早已知悉其投保等級 為3萬8200元,據此,原告薪資自應為3萬8200元,應可認定




(6)被告抗辯原告自請離職之原因為社區之主任委員張雯瑄要求 其離職,有被告提出被證5之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第221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因此,原告自110年3月1日任職起 至110年6月10日離職日止,僅要求被告加薪如被告所提出之 被證2line所示,並未舉證原告曾要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 或以被告高薪低報為由,通知被告。再觀之原告提出原證3 之line,原告仍經由社區之主任委員要求被告加薪,而非請 求薪資差額,原證3之line之證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7)綜上述,原告並未舉證其薪資為4萬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被告扣除雇主應負擔勞健保費之自付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之薪資差額,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及到法院開庭之出席費共90 00元云云。經查: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或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均為原告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之行為,並非被告所造成之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並無理由。四、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3萬3397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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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