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李秀雀即詹樹蘭(即楊氏樹蘭)之財產管理人
代 理 人 胡宗智律師
關 係 人 陳毅堅
陳毅廉
兼 上二人
代 理 人 陳毅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詹樹蘭(即楊氏樹蘭)死亡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詹樹蘭(即楊氏樹蘭)(女、民國4年即日治時期大正4 年8月5日生、最後設籍地址:台北州海山郡板橋庄後埔249 番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詹樹蘭(即楊氏樹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詹樹蘭(即楊氏樹蘭)於民國4年( 即日治時期大正4年)8月5日生,於前案即選任失蹤人財產 管理人事件,經法院及戶政事務所多次查詢,僅查得其於日 治時期之戶籍資料上,最後住所為「台北州海山郡板橋庄後 埔249番地」,其後於35年10月1日光復後初次辦理戶籍登記 時,即無相關戶籍資料,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故推定 失蹤人詹樹蘭(即楊氏樹蘭)之失蹤時間至遲為35年10月1 日,迄今已逾10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准以110年度亡字 第7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 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 條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 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 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所載。 再「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 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失蹤人詹樹蘭(即楊氏樹蘭)於民國4年(即日治時 期大正4年)8月5日生,其於35年10月1日,國民政府接收臺 灣後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時,即已失蹤,迄今已逾10年,仍未 尋獲,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亡字第71號裁定 ,准予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1 0年度亡字第71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 又於34年10月25日,國民政府接收臺灣後,曾於35年4月間 ,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 而當時若未能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 等因素所致,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從而,雖無法直接認定 失蹤人死亡之事實,惟可認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 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已逾法定之10年失蹤期間。今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而聲請人李秀雀係失蹤人詹樹蘭(即楊氏樹蘭)之 財產管理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規定,於失蹤 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本院自得 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本件失蹤人詹樹蘭(即楊氏樹蘭)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 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已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 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