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113號
PCDV,110,亡,113,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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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李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李陳氏含笑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陳氏含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無身分 證統一編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新莊郡林口庄大南灣字 嘉溪子坑百九拾參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 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失蹤者 ,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 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 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 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訂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正忠失蹤人李陳氏含笑同為被繼 承人李求之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繼承李求之遺產事宜,經 地政機關要求補正失蹤人之死亡登記,惟經聲請人向新北○○ ○○○○○○查詢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失蹤人於大正15年2月1日養 子緣入戶至李謝氏匏為養女,且於昭和18年1月15日與李求 婚姻,再查無失蹤人其他相關戶籍資料,迄今音訊全無,生 死不明,據聞失蹤人於光復前即重病離世,然未經戶政機關



為死亡登記。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 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 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 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為此 聲請准予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影本、臺灣省臺北縣 戶籍登記簿、新北○○○○○○○○新北林戶字第1095964253號函等 件為證。
三、失蹤人李陳氏含笑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1月15日與李求 婚姻,再查無失蹤人其他相關戶籍資料,可認失蹤人至遲於 32年1月15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於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 前既已失蹤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自應適 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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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