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蘇珍玉
相 對 人 蘇寶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蘇寶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蘇寶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 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 0月21日自家中外出後,即未再歸返,現音訊全無、生死不 明,迄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 1項第1款、第156條規定,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 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宣告死亡程序,除通知顯有困難者 外,法院應通知失蹤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參與程序;失蹤 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通知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送 達於前項所定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 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 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 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 84號裁判參照)。
三、查,相對人蘇寶鳳為聲請人蘇珍玉之母,其於103年10月21 日自家中外出後即不知去向,現音訊全無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 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入出境資訊資料、相對人 尚未尋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覆、相對人於107 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間無任何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
料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等件可佐,堪信失蹤人 係於103年10月21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又失蹤人為46年7 月27日出生,自103年10月21日失蹤至今已屆滿7年,與前揭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