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83號
PCDV,110,事聲,83,202112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林武
代 理 人 林俊業
相 對 人 楊國
林益民
楊純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633 號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03號、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瑕疵,應改判相對人敗訴,並返還第二審上訴費予異議人, 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縱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第三人林建泉等為被告,起訴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全體被告負擔56%,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1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此有上述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稽(110年度司聲字第633號卷第11頁、本院卷)。相對 人於本件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1萬4,312元(計算式:11萬8,304元+9萬6,008元)



及109年4月17日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同年月30 日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380元,合計為22萬3,492元(計 算式:21萬4,312元+4,800元+4,380元=22萬3,492元),有 相對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各2紙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司聲字第63 3號卷第13頁、本院卷),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萬8,336元【 計算式:22萬3,492元×(100%-56%)=9萬8,33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裁定據此計算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9萬8,336元,並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主張上述判決當事人不適格,應改判相 對人敗訴,並返還第二審上訴費予異議人等語,乃該裁判本 身之上訴問題,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所得審酌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