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相 對 人 鄭綉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催字第8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 2月28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857號准予公示催告裁定(下稱原 裁定),具狀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 定,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就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網站上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文件,包 含:股票發行公司核發之股票掛失證明文件、股票發行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股東之印章 ;然相對人未提出異議人公司核發之股票掛失證明文件,相 對人本件公示催告聲請與法定要件不符。又相對人前已多次 自承其未拿過異議人之股票,相對人既未曾持有過異議人之 股票,何來遺失股票?另相對人前曾聲請公示催告,即因未 釋明股票遺失之事實,經本院以109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 駁回在案(下稱前案),其再為本件公示催告聲請,所提證據 完全相同,且仍未釋明股票遺失之事實,自應予駁回。綜上 ,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公示催告聲請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557條至第567條之 規定;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 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 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 ,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 、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6 條、第558條、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宣告股票無效 之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應提出股票繕本、影本,或開示股 票證券要旨或足以辨認股票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股票被盜、 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然不以提出股票掛失 登記證明為限,如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股票之內容 ,且已釋明股票被盜、遺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仍得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按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而證明與釋明在 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 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 量上之不同。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其持有異議人公司股數為100股之股票1張(下稱系 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 重派出所辦理掛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公示催告,業據其 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前開判決上訴後之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06號和解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前案抗告後之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68號調查程序筆錄等件為憑,此 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857號卷宗核閱無訛。觀諸 前開和解筆錄記載:確認相對人對異議人有股數100股之股 份、相對人請求交付股票部分拋棄(司催字卷第9、10頁), 依前開調查程序筆錄所載,異議人曾稱「(問:相對人先前 是否曾經持有異議人核發之系爭股票?)之前有發股票給鄭綉 湘,但巨泉公司是否有交付不知道」、「就算有交付,名稱 應該也是鄭綉珠(即相對人原名)」(司催字卷第132頁)。參 以相對人曾於107年5月31日向警察局報案其所有之系爭股票 於107年4月26日0時遺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 重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可稽(司催字卷第11頁),足認相對 人已開示系爭股票要旨及足以辨認股票之事項,並釋明股票 遺失及其有權聲請之原因、事實,自符合前開得聲請公示催
告之規定。
(二)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出股票掛失證明文件與公示催告聲 請要件不符,且相對人前案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9年度 事聲字第86號裁定駁回在案,其再為本件聲請所提證據完全 相同,仍未釋明遺失股票之事實云云。然查,聲請公示催告 並不以提出股票掛失登記證明為限,且相對人前案就系爭股 票聲請公示催告,雖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然其於本件聲請 中已另行提出前案調查程序筆錄以為釋明,依其所提上開證 據已足以釋明系爭股票遺失之事實。至異議人雖舉相對人寄 發之存證信函、相對人於本院105年訴字第2435號案件所提 民事辯論意旨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06號案件之 10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2402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33-65頁) ,主張相對人多次自承未拿到異議人之股票、其既未持有即 無遺失可能云云。惟查,相對人前曾起訴請求異議人交付系 爭股票,異議人始終抗辯其業已交付,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243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606號案件受理,兩造於107年4月 26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確認相對人對異議人有1股數0 0股之股份、相對人請求交付股票部分則拋棄,此有105年度 訴字第2435號判決、前開和解筆錄及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 第606號案件之10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查(司催字卷第 9、10、39-41頁、本院卷第49頁),足見異議人已自承有交 付系爭股票予相對人之事實,相對人就此雖曾有爭執,然歷 經前開訴訟程序後相對人已不再爭執。則相對人於107年4月 26日兩造成立和解後,再於107年5月31日向警察局報案其所 有之系爭股票於和解當日遺失,並無矛盾之處。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聲請符合前開公示催告規定。異議意 旨及所舉證據,不足動搖相對人所為之釋明。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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