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724號
PCDV,109,重訴,724,202112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24號
原 告 聯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廖春美
訴訟代理人 吳語蓁律師
陳守煌律師
被 告 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素蝶
被 告 駿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駿賢國際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803萬5730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如任一人已為 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駿賢國際有限公司 各分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6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駿賢國際有限公司如以480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即聲請支付命令時)以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 司(下稱皇家公司)與方素蝶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4803萬573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109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駿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駿賢公司,並與皇家公司、方素蝶合稱被告,分則逕以被 告姓名及公司簡稱稱之),且變更其聲明如後述(本院重 簡卷第39至45頁)。被告對前述追加及變更皆未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均視為同意 變更及追加,合於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二)皇家公司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李銘松,嗣變更為方素蝶 ,並據聲明承受訴訟乙情,有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證(本院重訴卷第57至60頁) 。該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方素蝶向原告借款,由駿賢公司於107年9月18日出具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故方素蝶、駿賢公司為共同借 款人,且約定借款4803萬5730元,清償期為108年4月30日 ,原告已於107年9月20日依約匯款4803萬5730元至訴外人 季節開發有限公司帳戶。
(二)方素蝶、駿賢公司於108年4月30日清償期屆至時無力清償 ,方素蝶為能緩期至108年11月30日再為清償,乃以皇家 公司名義以併存債務承擔方式開立發票日108年11月30日 、面額4803萬5730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予原告,並經方素蝶背書,而換回系爭借據。惟系爭 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於108年12月2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 被告未為任何清償。
(三)方素蝶、駿賢公司為共同借款人,皆應依民法第478條返 還借款及利息。系爭支票雖禁止背書轉讓,惟方素蝶係以 背書方式為連帶保證,故方素蝶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 款及利息。皇家酒店為借款債務之承擔人,且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原告就票據關係及債務承擔關係擇一請求皇家 酒店返還借款、給付票款及利息。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3萬5730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系爭借據是駿賢公司簽立,系爭支票是皇家公司開立,均 未顯示方素蝶有擔任共同借款人情形。又原告收到系爭支 票後,將系爭借據交還駿賢公司及方素蝶,已生代物清償 效力。
(二)系爭支票受款人為原告,原告經方素蝶背書取得系爭支票 ,依形式觀之,第一手執票人為原告,第二手執票人為方 素蝶,第三手執票人為原告。但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 發票人皇家公司對第三手執票人即原告應不負票據責任。(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駿賢公司簽立系爭借據,其內記載駿賢公司向原告借款48 03萬5730元,借款期間為107年9月20日至108年4月30日, 並約定原告將借款匯入季節開發有限公司帳戶,且原告已 依約於107年9月20日如數匯款;嗣方素蝶代表皇家公司開 立系爭支票,方素蝶並應原告要求於系爭支票背面「中間 欄」簽名後,由訴外人吳啟光於108年6月6日送交原告及 取回系爭借據,系爭支票於108年12月2日遭以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原告未獲任何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借 據、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可證(士林地院士簡卷第20至24頁),首 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駿賢公司為借款人等語,核與系爭借據記載相符 ,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方素蝶亦為共同借款人云者,則 與系爭借據記載不符,尚難單以方素蝶出面洽談借款、展 期事宜之舉,逕認其為共同借款人。
(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 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 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至於承 擔債務,須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單純 由第三人開立支票代債務人清償債務,尚不足以構成債務 承擔。系爭借據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駿賢公司無力清償 ,皇家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因屬遠期支票,原告主 張系爭支票係在換取緩期清償利益等語,應屬可採。又皇 家公司僅有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行為,方素蝶於系爭支票 背面中間欄簽名時則未記載承擔債務之相關意旨,原告主 張方素蝶、皇家公司以系爭支票為併存債務承擔云者,難 認有據。另系爭支票非即期支票,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僅 取得尚未到期之票據債權,自難與現款同視。而原告收受 系爭支票時固返還系爭借據,然亦擔心系爭支票將來無法 兌現,乃要求方素蝶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可知原告顯無 以收受系爭支票消滅系爭借據債務之意思。故被告主張系 爭支票屬代物清償云者,並不可採。
(四)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 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為決 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 。系爭支票清楚禁止背書轉讓,其背面以印刷方式由左而 右分為三個區塊,背面左側欄上方記載「閱讀分類機背書 章專用區」、背面中間欄上方記載「請款人於本虛線欄內 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背面右側欄則列有4點持



票人注意事項。是由系爭支票外觀判斷,背面中間欄係供 提示人填載姓名及銀行帳戶使用,背面左側欄才是供執票 人背書轉讓使用。故方素蝶於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背 面中間欄簽名,依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非屬票據法規定 之背書,自無被告所稱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又方素蝶在系 爭支票背面中間欄只有簽名,未見任何與保證相關之旨, 自亦無從構成保證契約。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法律關係即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借款人駿賢公司返還借款本金4803萬5730元,及依系爭支 票法律關係即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 票人給付票款4803萬5730元,均應有據;其請求方素蝶連 帶給付上開款項,則非有據。另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均未約定利率,且均已於 108年12月2日前屆清償期,是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有據 。又駿賢公司、皇家公司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 原告各負給付之責任,其等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核其性 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主張真正連帶,並不可採。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駿賢公司、皇家公司各給付4803萬5730元,及自 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且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1/1頁


參考資料
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賢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季節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