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38號
原 告 莊陳素日
莊國銘
莊國欽
莊國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陳正偉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張瑜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原告乙○○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原告甲○○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原告丙○○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原告乙○○、甲○○、丙○○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丁○○○、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乙○○、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甲○○、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為訴外人莊秋凉之配偶,原告乙○○、 甲○○、丙○○則均為莊秋凉之子。被告與莊秋凉原為鄰居,詎 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基於殺人之故意,先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之住處,自廚房置物架上拿取內含半瓶米酒之「 紅標料理米酒」之玻璃酒瓶1支後,返回上址,以右手持酒 瓶之瓶頸處,毆擊莊秋凉左顳臉區1下,莊秋凉因而後仰倒 地,頭部撞擊水泥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枕骨骨折、於顱 底額極及顳極對撞性實質挫傷(即對撞性腦挫傷)等傷害。
原告丁○○○目睹莊秋凉遭被告攻擊倒地,旋通知救護人員到 場救護並報警處理,被告則離開現場返回上址住處,並將酒 瓶置回原處。繼莊秋凉經緊急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 稱臺北醫院)急救,仍於107年8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 受有前揭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又被告因上開侵害 他人致死行為,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 察官以涉犯殺人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 號案件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62號案件(下 稱另案)判決駁回上訴,現已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又被 告以上開不法行為殺害莊秋凉,致原告乙○○、甲○○、丙○○因 莊秋凉死亡,共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06元、 殯葬費用45萬8,42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乙○○、甲○○、丙○ ○各15萬5,875元【計算式:(9,206元+45萬8,420元)÷3人= 15萬5,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亦因頓時喪失至 親,悲痛萬分,且被告迄今亦未對原告表達歉意,原告精神 上均深感痛苦,故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200萬元、原告乙○○、甲○○、丙○○各215萬5,87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8月23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前,雖有返回上址住處,自廚房置物架上拿 取上開玻璃酒瓶1支後,返回上址,以右手持酒瓶之瓶頸處 ,毆擊莊秋凉左顳臉區1下,莊秋凉並因而後仰倒地,頭部 撞擊水泥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枕骨骨折、於顱底額極及 顳極對撞性實質挫傷(即對撞性腦挫傷)等傷害,惟莊秋凉 於107年8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之死亡結果,與莊秋凉所受 上開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於107年8月23日下午4時4 6分許,係因與莊秋凉發生口角衝突,始基於傷害之故意, 持上開酒瓶毆打莊秋凉1下,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 且對莊秋凉是否會因後仰到地致頭部撞擊水泥地面,而發生 死亡結果乙節,客觀上亦無預見之可能性,故另案判決認定 被告犯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洽,被告亦已就另案判決提起上 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又被告既僅有傷害莊秋凉,而未 以不法行為侵害莊秋凉致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 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又縱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有理由,惟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且因自身痼疾難以 就業,家庭經濟狀況顯屬社會弱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3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前,持上開酒瓶之瓶頸處,毆擊莊秋凉 左顳臉區1下,莊秋凉因而後仰倒地,頭部撞擊水泥地面, 致受有頭部外傷、枕骨骨折、於顱底額極及顳極對撞性實質 挫傷(即對撞性腦挫傷)等傷害。繼莊秋凉經緊急送至臺北 醫院急救,仍於107年8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死亡。又被告 因上開行為,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涉犯殺人罪嫌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另案判 決駁回上訴,現已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再原告乙○○、甲 ○○、丙○○因莊秋凉死亡,共同支出醫療費用9,206元、殯葬 費用45萬8,42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應收帳 款明細表、殯葬費繳納收據、統一發票及前開刑事案件判決 書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5至37頁;本院卷一第11至23頁 、第119至1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 在。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莊秋凉致死,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是否故意不法傷 害莊秋凉致死?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 下:
⒈被告是否故意不法傷害莊秋凉致死?
⑴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 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莊秋凉因被告上開毆擊行為,因而後仰倒地,頭部撞擊水 泥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枕骨骨折、於顱底額極及顳極對
撞性實質挫傷(即對撞性腦挫傷)等傷害,繼莊秋凉經緊急 送至臺北醫院急救,仍於107年8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 受有前揭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且經新北地檢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為解剖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莊秋凉 之死亡原因研判為遭揮酒瓶於左顳臉區(尚未為致命傷)後 倒地,造成枕部碰撞地面、枕骨骨折、於顱底額極及顳極對 撞性實質挫傷,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因揮酒瓶於頭 臉部與倒地頭部致腦挫傷與死亡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 關係,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現場圖各1份、相驗筆錄2份、檢驗報告書1份、莊秋 凉於臺北醫院就醫之急診護理紀錄及病歷等相關救護資料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1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50 20號函及所附之107年11月12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及解剖照片在卷可稽(見新北 地檢107年度相字第112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9至20頁、 第23至27頁、第36頁、第40至45頁、第48至58頁、第59頁、 第68至81頁、第83至96頁、第102至107頁、第113頁)。從 而,被告上開毆擊行為雖未致莊秋凉倒地後當場死亡,然莊 秋凉因此後仰而頭部撞擊水泥地面,致受有前揭傷害,並於 緊急送醫治療後,仍因前揭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堪認被告上開毆擊行為與莊秋凉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毆擊行為肇致莊秋凉死亡,洵 屬有據,被告抗辯其上開行為與莊秋凉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 係云云,要無可取。
⑶次查被告與莊秋凉為相處16年之鄰居關係,平日不熟識,惟 有數次口頭爭吵等節,業據原告丁○○○於另案警詢中、原告 甲○○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在卷(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7 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頁;相字卷第112頁);又被告 當日係先因路權事宜與莊秋凉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始至其住 處拿取酒瓶毆擊莊秋凉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7號案件(下稱另案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見另 案原審卷第65至67頁),核與原告丁○○○於另案偵查中陳稱 :當日下午4點多,莊秋凉走出去抽菸,後來聽到渠等好像 在講話,聽到被告一直在罵莊秋凉老番顛之類的話,伊沒有 注意莊秋凉有無回話,被告說渠住的房子也不是渠的,就回 渠住處廚房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相字卷第111頁反面) 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與莊秋凉間於案發前固有多次口角爭執 ,然並無重大恩怨仇隙,案發當日雙方係因路權事宜發生爭 執,非屬重大糾紛,故此僅得佐證被告與莊秋凉間素有不睦 之情,尚難據此推斷被告確有殺害莊秋凉之動機,故原告以
被告主觀上自認與莊秋凉長年口角,並非毫無怨隙為由,認 被告主觀上實有殺害莊秋凉之故意乙節,尚非有據。 ⑷復查原告丁○○○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從屋內拿出酒 瓶後,即持酒瓶往莊秋凉的頭部打下去,被告只有打1下, 莊秋凉遭毆打後旋即後仰倒地,莊秋凉係頭部後腦撞到水泥 地,當時流很多血,已無法還手,被告攻擊莊秋凉後,站在 原地,後來自行將酒瓶拿回屋內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 、第94頁;相字卷第8頁反面、第111至112頁),核與被告 於另案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持酒瓶敲打莊秋凉臉部1下乙節相 符(見另案卷第148頁);又莊秋凉之傷勢除因枕部撞擊水 泥地面,所受有之枕骨骨折、於顱底額極及顳極對撞性實質 挫傷等傷害外,其另受有左眼周邊紅腫、左眼角挫裂傷、左 顳區皮下浮腫併出血之臉部外傷,此外莊秋凉之身體別無其 他遭被告以酒瓶此等鈍器毆打之傷勢,有相驗照片及前開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相字卷 第23至27頁、第103至107頁),足認被告確實僅持酒瓶毆擊 莊秋凉左顳臉區1下,莊秋凉旋即倒地喪失反抗能力,且被 告未繼續攻擊莊秋凉至明,審酌被告倘確係故意殺害莊秋凉 ,應無見莊秋凉已因枕部著地致流血不止而喪失反抗能力之 狀況下,未持酒瓶朝莊秋凉之頭部或其他部位再行攻擊,以 遂行其殺人目的,反而見莊秋凉倒地即停手站立於一旁,嗣 持酒瓶返家放置之理等情,且原告所舉事證亦未足證明被告 已預見莊秋凉將因其持酒瓶敲打臉部1下而死亡,而存有縱 令莊秋凉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堪認被告應非基 於殺人之故意為之,是原告以被告選擇持酒瓶朝莊秋凉頭部 猛力毆擊,而非徒手為之,據此主張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 而以上開行為毆擊莊秋凉致死,亦非有據。
⑸再查原告丁○○○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見莊秋凉遭被告持酒瓶 毆擊後倒地,立即撥打電話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及報警處理, 被告則先站立於一旁,嗣返家放置酒瓶等語(見相字卷第11 1頁反面),則被告如確有殺害莊秋凉之故意,當可阻止原 告丁○○○求救之舉,或趁救護人員及警方到場前繼續攻擊莊 秋凉,然被告並未續為攻擊行為或阻止原告丁○○○報警求救 ,僅單純站立於旁,益徵被告應無殺害莊秋凉之故意。至被 告在場雖未對莊秋凉施以救護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然原告 丁○○○目睹莊秋凉遭毆擊倒地後,立即通知救護人員到場並 報警時,斯時被告站立於旁,自然知悉此節,顯已無再行通 知救護人員到場之必要;又被告見莊秋凉倒地後,係將該酒 瓶置回原處,而非將之損毀或另棄置他處,故原告主張被告 係為湮滅該酒瓶證據,始未繼續攻擊倒地之莊秋凉乙節,亦
非有據,是原告以被告行為後未對莊秋凉實施救護為由,主 張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要非可採。
⑹又查被告持以毆擊莊秋凉之酒瓶,係由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 司所生產並於市面上販售之紅標料理米酒之酒瓶,瓶身為玻 璃材質,且被告行為時瓶內尚盛裝約半瓶米酒等情,業據被 告於另案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在卷(見相字卷第110 頁反面;另案原審卷第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酒瓶照片3 張附卷可查 (見相字卷第64頁、第67頁;偵字卷第37至39頁),則該酒 瓶當屬具相當重量之鈍器,若用以毆擊人體臉部,極易造成 他人重心不穩而後仰倒地;又人體頭部有大腦、小腦及腦幹 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至為重要之要害及生命中樞,雖有頭骨 保護,但腦部甚為脆弱,難以承受重擊,縱係身強體壯者, 倘頭部撞擊水泥地面,亦有死亡之可能,況莊秋凉為年逾80 歲之長者,其身體狀況及反應能力均較一般青壯者為差,若 持前揭酒瓶揮擊莊秋凉臉部,將有高度可能莊秋凉後仰倒地 致頭部猛力撞擊地面,造成枕骨骨折、於顱底額極及顳極對 撞性實質挫傷(即對撞性腦挫傷)等傷害,而致中樞神經休 克而死亡之結果,此情應均為一般理性之人於客觀上所能預 見,雖被告主觀上因衝突過程中情緒緊繃或疏慮而未及預見 於此,惟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客觀上自有 預見之可能性,而應對莊秋凉死亡之結果負責,故被告抗辯 其對莊秋凉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乙節,要非有據,自無 可採。
⑺綜上所述,莊秋凉係因被告上開毆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 ,並因前揭傷害而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是被告上開行 為與莊秋凉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係基於傷 害之故意對莊秋凉為上開毆擊行為,客觀上對莊秋凉死亡之 結果亦有預見可能性,堪認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以上開行為傷 害莊秋凉致死。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殯葬費 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行為不法 傷害莊秋凉致死,原告分別為莊秋凉之配偶、兒子,自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①查原告乙○○、甲○○、丙○○因莊秋凉死亡,而共同支出醫療費9 ,206元及殯葬費45萬8,420元等情,業據認定如前,經核均 屬因莊秋凉死亡所需支出之醫療及殯葬必要費用,故原告乙 ○○、甲○○、丙○○請求被告賠償各15萬5,875元【計算式:(9 ,206元+45萬8,420元)÷3人=15萬5,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洵屬有據。
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行為不法傷害莊秋凉致死,原告丁 ○○○因而痛失配偶,未能白首偕老,自此天人永隔,而原告 乙○○、甲○○、丙○○亦頓失父親,而無法共享天倫之樂,自均 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乙○○為大學畢 業,目前任職科技公司經理,原告甲○○為碩士學歷,目前為 小學教師,原告丙○○為專科畢業,目前任職證券業襄理,被 告退伍後僅工作數月即遭辭退,現無業無所得等情,業經兩 造分別供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另置於限閱卷內)附卷可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 產狀況、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及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惟 經鑑定後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79至105頁),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乙○○、甲○○、丙○○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⑵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 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 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 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即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 人求償。查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新北地檢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業經該會以108年度補審字 第23、24、25、26號決定書補償原告丁○○○、乙○○、甲○○、 丙○○各20萬元、17萬4,443元、17萬4,442元、17萬4,441元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補審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各自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各 自已領得之上開補償金,則本件原告丁○○○、乙○○、甲○○、 丙○○依序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應各為130萬元(計算式 :150萬元-20萬元=130萬元)、98萬1,432元【計算式:(1 5萬5,875元+100萬元)-17萬4,443元=98萬1,432元】、98萬 1,433元【計算式:(15萬5,875元+100萬元)-17萬4,442元 =98萬1,433元】、98萬1,434元【(15萬5,875元+100萬元) -17萬4,441元=98萬1,434元】。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見重附民卷第3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丁○○○130萬元、原告乙○○98萬1,432元、原告甲○○98萬1,4 33元、原告丙○○98萬1,434元,及均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