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57號
PCDV,109,訴,657,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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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張媁婷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黃大剛
張詠甯
被 告 陳誌輝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5日向被告買受其所有之桃 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10000)及其上同段 123建號即同區萬壽路1段頂好巷8弄3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經被告隔間成9間分租套房出租多年,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於108年8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108年8月19日交屋,詎系爭房屋於締約前存有壁癌及漏 水瑕疵,被告於締約時知有該瑕疵卻不告知,致原告不知有 該瑕疵而買受,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為不完 全給付,經原告催告被告修補,被告拒不處理,爰本於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給付遲延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壁癌及漏水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413,792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 3,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締約前並無漏水情形,被告並未故意 不告知漏水瑕疵,又原告於締約前看屋時已見聞系爭房屋有 壁癌情形,被告亦如實告知,並無故意不告知壁癌瑕疵,另



原告未舉證系爭房屋於締約前已存在壁癌及漏水瑕疵,不能 證明被告給付之系爭房屋不合債之本旨,被告亦無故意或過 失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不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經被告隔間成9間分租套 房出租多年,原告於108年7月5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並 簽立系爭契約,於108年8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 8年8月19日交屋,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權狀、系爭契約、房屋 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105頁),並有系爭 房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2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於締約前存在壁癌及漏水瑕疵,被告於 締約時知有該瑕疵卻不告知,致原告不知有該瑕疵而買受, 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房屋於締約前是否已存在壁癌及漏水情形? ⒈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及其 內分租套房有無壁癌或漏水情形,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編號 501、502、505、601、602、603套房浴廁有明顯漏水情形, 系爭房屋9間套房浴廁外牆下緣有數量不等之白華(壁癌) 情形,有該公會110年4月15日(110)省土技字第2010號案號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1頁、第13頁、第59頁至第113頁),本院審 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與兩造無關聯之土木技師本其專業,就 所鑑定之標的、事項詳為初勘、會勘、拍照,並進行現場調 查、試水測試及含水量檢測等而為鑑定,其所為之鑑定自屬 客觀、公正而可採信,足認系爭房屋確有壁癌及漏水情形無 訛。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締約前已存在壁癌及漏水情形,被告於 答辯狀、答辯二狀自認系爭房屋於締約前之108年6月有壁癌 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第336頁至第337頁) ,亦於答辯狀自認系爭房屋於締約前之108年6月有漏水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並於本院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 自認系爭房屋於交屋前部分套房有漏水情形(見本院卷一第 201頁),性質上均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



,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無庸舉證。至系爭鑑定報告稱依 工程經驗,白華之生成約在180天以後,依目前工程界慣常 採用之試驗方法,尚無法判定系爭房屋之白華是否於108年7 月5日、108年8月19日前已存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 ,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0年6月22日(110)省土技字第3 242號函(下稱110年6月22日函)謂因未於108年7月5日、10 8年8月19日對系爭房屋進行試水,故無法確定系爭房屋於10 8年7月5日、108年8月19日前是否已存在漏水(見本院卷一 第395頁),尚不足以作為該自認事實與事實不符之證明, 被告復未合法撤銷自認,當事人及本院均仍應受該自認之拘 束,本院亦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應認系爭房 屋於締約前已存在壁癌及漏水情形。
 ㈡被告應否負不完全給付責任?金額若干?
⒈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 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 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 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 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
⒉壁癌部分:
  系爭房屋於締約前雖已存在壁癌情形,惟原告於本院109年8 月6日、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及109年8月14日書狀均自 承於締約前由被告父母帶看系爭房屋時已經被告父母告知系 爭房屋有壁癌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第208頁至第209 頁、第328頁),被告於締約前既已透過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即其父母陳文福王寶玉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壁癌情形,就 其給付之系爭房屋有壁癌情形,即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則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於壁癌修復費用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漏水部分:
⑴按房屋係供人居住使用,倘有漏水情事,居住使用情形必受 影響,即依一般交易通念,無漏水情形為房屋應具備之通常 效用、品質,系爭房屋於締約前存在漏水情形,自已構成物 之瑕疵。
⑵系爭房屋於締約前既存在漏水瑕疵,被告及被告代理人或使



用人陳文福王寶玉於締約前、締約時卻不曾告知原告或原 告代理人或使用人黃大剛張詠甯林守濠系爭房屋有漏水 情形,此經證人林守濠陳文福、系爭房地買賣代書饒雅文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70頁),致 原告不知有該漏水瑕疵而買受,被告給付有該漏水瑕疵之系 爭房屋,即不符債務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
⑶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 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 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不完全給付,係 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 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 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 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 。原告已舉證被告給付有漏水瑕疵之系爭房屋,為不完全給 付,致其受有瑕疵損害,被告既未證明該不完全給付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無從免責。
 ⑷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人 所為之給付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 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32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倘該不完全之給付可能補正 者,債權人僅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判決參照)。即若該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 律效果。倘該瑕疵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權人於行使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債權人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 有期限催告補正而未為給付後,債務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於109年1月初透過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林 守濠通知被告代理人或使用人陳文福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後



,原告代理人或使用人林守濠先於109年1月4日向被告代理 人或使用人陳文福王寶玉表示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浴 室打掉重作、管線全部換新,再於109年1月7日向被告代理 人或使用人陳文福王寶玉表示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浴 室翻新,此經證人陳文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69頁),並據被告以答辯二狀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340頁至第342頁),足認原告已催告被告補正該漏水瑕疵, 原告復以新莊思源路郵局存證號碼31號存證信函定期限催告 被告處理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並於本件起訴狀檢附該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未補 正該漏水瑕疵,則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瑕疵 損害,洵屬有據。
 ⑸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之合 理修補費用(不含壁癌相關之修補費用),鑑定結果認系爭 房屋漏水情形之合理修補費用(不含壁癌相關之修補費用) 為391,806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及該公會110年6月22日函暨 所附總表、詳細價目表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第11 7頁、第119頁、本院卷一第395頁至第401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391,806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又被告於109年7月28日收受起訴 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6頁),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1,806元 ,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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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