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832號
PCDV,109,訴,3832,202112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32號
原 告 洪一忠
訴訟代理人 張嘉敏律師
被 告 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沁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900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美金3,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 有明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陳佳沁, 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按,並據陳佳沁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外國期貨交易帳戶 從事期貨交易(該外國期貨交易帳戶為0000000號帳戶), 兩造訂有開戶契約。
㈡嗣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0時59分49秒、1時14分4秒使用被 告之電腦端下單軟體即大昌e指發(下稱系爭下單系統), 以價格美金(下同)4.1、4.85元購入西元2020年5月之「小



型輕原油期貨202005」(代碼QM)各1口(下合稱系爭QM期 貨),並持續關注系爭下單系統之系爭QM期貨走向,系爭QM 期貨於同日凌晨2時後價格崩跌至0元,震盪後波動向上且均 顯示為「正值」,即0.5元、0.75元、1元、3元等,並持續 上漲,因原告從未認知系爭QM期貨竟可跌至負值,再加上系 爭下單系統中原告之未平倉損益值及權益數均顯示異常,嚴 重誤導原告並影響判斷。而後原告依系爭下單系統上所顯示 之系爭QM期貨價格,以5元、5.2元不等之價格,欲反向賣出 其所有之系爭QM期貨獲利出場,然均無法成交,經原告嘗試 改價亦然,此乃係原告受誤導造成下單價格差距即時價格過 大,導致無法順利下單平倉。又原告於同日查看買賣對帳單 顯示系爭QM期貨結算價為37.63元,原告獲利33,155元【計 算式:(37.63-4.1)×500+(37.63-4.85)×500=33,155】 ,惟被告嗣後卻改以-37.63元結算,並認原告虧損42,105元 【計算式:(-37.63-4.1)×500+(-37.63-4.85)×500=-42 ,105】,而直接自原告帳戶扣除該款項,使原告蒙受鉅額損 失。
㈢兩造間係成立行紀法律關係,然被告卻未曾事前通知原告系 爭QM期貨恐出現負值使原告得自行評估風險,且其提供之系 爭下單系統更無法顯示負值及正確報價、未平倉損益值及權 益數均顯示異常等離譜且嚴重之重大異常,已違反忠實義務 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原告當時無法順利停損,原告 遂僅能被迫參與系爭QM期貨之到期結算時點(即同日凌晨2 時30分)之現金結算價格-37.63元,使原告蒙受鉅額虧損, 是原告就0元以下之所有損失均應由被告負責,爰依兩造間 之開戶契約第17條、第18條,以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630元【計算式:(0-37.63)×500× 2=-37,630】。另被告上開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之行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金保法 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以原告前向財 團法人證券及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 )申訴被告須賠償損失,投保中心函文送達被告之109年5月 6日起算。
㈣另被告未向原告充分說明或告知「系爭QM期貨之價格可能跌 至0元以下(即負值),甚至可能無限下探」此等重要內容 及揭露此一風險,又未提供完善、可操作、可交易之電子下 單方式,原告因而無法及時停損,損失一路擴大,違反金保



法第7條第3項、第10條,原告亦得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37,63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630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QM期貨為美國芝加哥商品交易所(簡稱CME)所發行之期 貨商品,期貨投資交易人在我國須透過複委託方式下單,意 即期貨投資交易人須透過國內期貨商之方式,委託國外期貨 商買賣,相關交易規則及限制須依循國外期貨交易制度及上 手期貨商所公告之資訊。於本件情形,則係原告向被告委託 交易後,再由被告向上手期貨商美商愛德盟期貨經紀股份有 限公司(ADM,下稱美商愛德盟公司)進行掛單交易,因此 ,有關系爭QM期貨交易規定之資訊,應由被告之上手期貨商 美商愛德盟公司所提供,先予敘明。
㈡依兩造之期貨開戶文件暨受託契約所附風險預告書,原告應 自行注意各交易所交易規則之變動,對於因之衍生之各項交 易糾紛,原告應自負其責;且被告有關期貨資訊之提供,不 代表勸誘原告進行期貨交易,且不保證此資料之正確性及完 整性;另因系爭QM期貨受限於複委託之模式,被告就受託契 約對原告所負之資訊公告義務,僅限於接獲美商愛德盟公司 通知後,將相關交易規定事項公告。然美商愛德盟公司以期 貨交易人應自行注意CME所發布之各項資訊、無通知或公告 義務,未通知被告系爭QM期貨可能進入負值之資訊,故依兩 造受託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無可能將美商愛德盟 公司未通知或公告之資訊,通知或公告期貨交易人,原告應 自行注意各交易所交易時間及交易規則之變動,被告並無違 反兩造受託契約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至被告雖曾因本件爭議而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裁罰,然被告行政管制性規定之違反,與被告是否違反 兩造受託契約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屬二事 ;且縱使美國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簡稱CEM Group)曾 於109年4月8日已預知油價崩跌而系爭QM期貨有出現負值之 可能,預先做出布署及因應,但美商愛德盟公司並非CEM Gr oup之清算會員公司,並未接收到上開通知,被告本身亦非 紐約商品期貨交易所(NYMEX)之結算會員公司,故美商



德盟公司並未向被告通知系爭QM期貨可能出現負值,被告自 無須公告或通知系爭QM期貨可能出現負值。況且,CMD上開 公告並非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所定期貨商法定應通 知事項,亦非同條第3項期貨商法定應公告事項,蓋在期貨 市場本就允許負值交易之情況下,CMD上開公告並未將系爭Q M期貨從不得負值交易變更為允許負值交易,亦未為任何交 易限制之變更,被告自無須公告或通知。實則,CMD上開公 告均直接公開在CMD官方網站上,包括原告在內之各期貨交 易人均得透過CMD官方網站或直接搜尋即可輕鬆獲知。 ㈣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提前公告系爭QM期貨可能出現負值,原 告仍有可能於109年4月21日因投資方向與市場方向相反,而 受有上開損害,於是日仍有眾多投資人因投資方向與市場方 向一致而受有利益,是被告公告或通知與否,與原告之損害 間並不具備相當性因果關係。再者,依兩造之受託契約、風 險預告書約定,原告同意於被告之電子交易系統無法運作時 ,改以電話方式下單,且被告無保證報價資訊之正確性及完 整性,當發生障礙因素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時,原告應即時向 營業員查證。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17分11秒來電詢 問系爭QM期貨成交價及負值下單問題,由被告所屬交易員李 宜靜協助查詢,李宜靜已於同日凌晨2時22分46秒回覆系爭Q M期貨成交價為負值,且得透過電話掛負值單成交,然原告 仍選擇以系爭QM期貨到期結算價結算,自應自行承擔系爭QM 期貨到期結算價為負值之風險。
㈤另兩造簽立受託契約時,被告所屬業務員業已向原告充分說 明揭露期貨交易之高風險特性,而109年4月21日系爭QM期貨 出現負值成交價格,為市場行情劇烈變化所致之結果,自然 屬於風險預告書第2條、第3條所載「漲跌幅超估預期」及「 市場行情劇烈變動」之情形,被告並無再將各種市場行情變 化可能發生之情況,鉅細靡遺列舉告知原告之義務;且系爭 QM期貨先前從未出現過負值成交價格,直至109年4月間,CM E Group始對結算會員公司公告因原油價持續下跌,能源類 商品可能出現負值之資訊,但兩造係於101年7月17日即簽訂 開戶契約書、風險預告書及受託契約書,已揭示原告應自行 注意各交易所交易規則之變動,對於因之衍生之各項交易糾 紛,原告應自負其責,被告並無違反兩造受託契約之忠實義 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加上原告在與被告締約前,本身 已具備5年投資期貨之經驗,自然熟悉期貨交易之高風險及 零和性質,亦瞭解市場行情變化萬千,情況不一而足,不可 能於締約前一一列舉之情形;又縱認被告違反金保法第10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不作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蓋縱使被告於締約前即告知原告系爭QM期貨有跌至負 值之可能性,原告亦無法預知系爭QM期貨何日、何時會跌至 負值,無法保證109年4月21日就不會因系爭QM期貨成交價為 負值而受有上開損害,故原告自不得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 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89、398至399頁;卷 二第124、186頁):
㈠原告於101年7月17日向被告申辦期貨帳戶,兩造訂有開戶契 約(下稱系爭期貨交易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9頁)。 ㈡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0時59分49秒、1時14分04秒,使用 系爭下單系統以4.1元、4.85元購入系爭QM期貨;系爭QM期 貨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30分到期結算。 ㈢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17分39秒、1時18分15秒、2時10 分03秒、2時16分14秒以系爭下單系統下四筆賣單,但未平 倉成功;原告未在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30分前就系爭QM期 貨以電話即人工方式委託平倉。
㈣109年4月21日系爭QM期貨於凌晨2時09分進入負值,到期結算 價-37.63元,原告交割損失為42,105元、交易價格0元以下 損失37,630元。
美國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CEM Group,於109年4月15日公告 能源類商品(含系爭QM期貨)可負值交易。
㈥被告未於原告購入系爭QM期貨前,公告系爭QM期貨已為無漲 跌幅限制,以及可負值交易。
㈦系爭下單系統於109年4月21日僅能顯示正值價格(商品負值 時仍以正值顯示),亦無法以負值下單。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 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甚明。惟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被告「未事先公告系爭QM期貨得負值交易資訊」及「 未提供得正確顯示市場負值價格、得以負值下單之系爭下單 系統」,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
  ⒈觀諸系爭期貨交易契約其中「柒、受託契約」約定,原告



係委託被告從事期貨交易,以下各條款則規範從事期貨交 易之受託方式及聯繫方法、期貨交易人委託單處理原則、 執行委託之方式、實物或現金交割、帳戶移轉、保證金及 交易佣金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揆諸上開約定 內容,兩造間所約定契約主給付義務包括各種期貨之各類 下單交易型態之提供及使用,則被告自應依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程度,維護其所提供之下單系統功能正常運作,並依 原告下單內容完成期貨交易,始滿足其契約給付義務。然 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下單系統於109年4月21日僅能顯示 正值價格(商品負值時仍以正值顯示),亦無法以負值下 單(見不爭執事項㈦),復參被告自承其另行提供之「大 昌快e通」看盤軟體得正常顯示系爭QM期貨負值成交價( 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卻未舉證系爭下單系統有何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正常運作,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被 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等 語,應為可採。
  ⒉再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期貨商 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漲 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 供客戶參考;期貨商對前開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 欄內公告。上開規定不獨僅為期貨商之行政管理規範,因 涉及客戶之權益,應得兼作為保護客戶權益之法令規範; 加以系爭期貨交易契約「柒、受託契約」第1條亦明定: 「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乙方(即被告)及其期貨 交易輔助人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 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 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 一部分,因遵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見 本院卷一147頁),是被告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所負之公告義務,亦屬其就系爭期貨交易契 約之給付義務內涵,應無疑義。被告雖辯稱CMD有關能源 類商品(含系爭QM期貨)可負值交易之公告,並非前開法 規所定之「交易限制變動」,以及其僅須就美商愛德盟公 司所公告或通知之資訊,通知或公告期貨交易人、原告應 自行注意各交易所交易時間及交易規則之變動等語,然查 :
   ⑴稽以CMD上開有關能源類商品(含系爭QM期貨)可負值交 易之公告內容,乃係因改變能源類商品之定價模式,導 致能源類商品價格可能為負數,是故通知相關交易人應 配合修改變更以支援負值期貨價格及負值履約價格(見



本院卷一第471至477頁),意指能源類商品將得以負值 計價及交易,當屬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所定之 「交易限制變更」。
   ⑵再者,系爭QM期貨價格可能跌破0元,固屬於原告投資時 應自行承擔之風險,然被告身為領有特許證照之期貨商 ,縱使其非CME結算會員,未曾收到該公告,亦未收到 其上手期貨商美商愛德盟公司告知負值交易相關訊息( 見本院卷一第443頁之美商愛德盟公司110年7月5日(11 0)愛台發(鐘)字第0705號函),然相較於一般期貨 交易人,仍較有能力及管道知悉相關交易限制變更訊息 ;況且,被告更對期貨交易人收有手續費報酬,是其本 於期貨商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此等重大資訊, 理應主動蒐集並予公告,不因其是否為CME結算會員或 有無受上手期貨商通知而降低其注意程度,始得以合理 分配此等金融商品之資訊風險。
   ⑶準此,被告未於原告購入系爭QM期貨前,公告系爭QM期 貨已為無漲跌幅限制,以及可負值交易(見不爭執事項 ㈥),亦當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兩造間之系爭期貨交易 契約,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就兩造間之系爭期貨交易契約既有上開不完全給付情事 ,茲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判斷如下:
  ⒈參之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17分39秒、1時18分15秒 、2時10分03秒、2時16分14秒,以系爭下單系統下四筆賣 單,但均未平倉成功(見不爭執事項㈢),加以原告於同 日凌晨2時17分許致電被告所屬交易室表示:「現在已經 不能再下,我有下單沒有成交。…(被告所屬交易員:我 看他現在價格是負…是負的欸)跌很低,是負的?(被告 所屬交易員:對啊)那結帳會是負的嗎?(被告所屬交易 員:有客人要平,但是他平不掉。你留電話給我,我等一 下打電話給你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足見原告確因不知系爭QM期貨得負值交易資訊,以及系 爭下單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導致其無法於上開時點交割了 結系爭QM期貨交易,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 受有損害,應為可信。
  ⒉惟被告所屬交易員嗣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回電告知原告有 關系爭QM期貨當時市場負值價格,並提供得以人工下單方 式進行負值交易:「(原告:現在已經不能賣了嘛,他價 格是,因為他買盤是負的對不對?)負的還是,因為我看 他成交還是有8塊、9塊,負8、負9在成交」、「(原告: 我用你們這個大昌e指發看不出來,為什麼看不出來他有



成交負8、負9?)就是在2點22分的時候有一個負8.925有 成交兩口」、「(原告:那所以現在也不能賣就對了?) 就是看你要不要試著,可能說掛負的。(原告:我有掛, 我現在有掛兩口3塊、4塊這樣子,但是就不…)因為他現 在看起來成交價負的比較有機會,就是倒貼錢」(見本院 卷一第369至371頁),是原告斯時已知悉系爭QM期貨市場 價格已呈負值,且可直接以人工下單方式交割了結交易, 卻未為停損決定,則其不願停損所產生之損害(即系爭QM 期貨結算價格與原告原可停損價格之價差),自與被告上 開不完全給付無關。原告雖主張其因時間短暫,無法充分 思考判斷等語,惟期貨交易市場本存在各種風險,價格漲 跌瞬息萬變,對於國際情勢極為敏感之原油金融商品尤甚 ,且原告係於109年4月21日凌晨0時59分49秒、1時14分04 秒購入系爭QM期貨,距系爭QM期貨到期結算即109年4月21 日凌晨2時30分,僅不過1小時餘,再考量原告於購入系爭 QM期貨前已有多年投資期貨之經驗,堪認原告應係充分瞭 解並決定承擔系爭QM期貨價格漲跌之風險,始未為停損決 定。
  ⒊是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於1 09年4月21日凌晨1時17分39秒、1時18分15秒、2時10分03 秒、2時16分14秒,未能以系爭QM期貨各該時間點之市場 價格交割了結交易,僅得以是日凌晨2時23分許之市場價 格即-9.9元(見本院卷一第335頁)交割了結交易之虧損 。又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賠償其0元以下之損失, 據此計算,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900元【計算式:0-(-9.9)×500×2= 9,900】,應為有據。
  ⒋另原告上開金錢債權,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 。原告固已向投保中心申訴被告須賠償其損失,經投保中 心轉送申訴書予被告,被告收受後再於109年7月28日函覆 投保中心(見本院卷一第67頁之投保中心109年5月6日證 保法字第1090001596號函、第277至280頁之被告109年7月 28日大昌期字第109071號函),然依原告所提供之上開函 文仍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意,爰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被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83頁)起始 負遲延責任,併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定其遲延利率為週年 利率5%。
㈣另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尚援引開戶契約(應為系爭 期貨交易契約「柒、受託契約」)第17條、第18條、民法第



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金保法第11條等規定, 請求本院擇一而為裁判,本院既已採納原告主張民法第227 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則就其主張之前述法律關係,即無 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同時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3 項、第10條第1項,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37,630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金融服務業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致金融消費 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服務業因違反金 保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 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 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定有明 文。
  ⒉揆諸金保法係為保護金融消費者不受金融服務業為經營獲 利而為侵害之目的而設,是前揭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之懲 罰性賠償,應以依金保法規定所生之填補性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為要件,期使金融服務業於填補性損害賠償外,另 以該損害額為基礎定其懲罰性賠償,以收嚇阻或制裁不肖 金融服務業之效果。至於金保法第7條僅規定:「金融服 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 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 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 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服務 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 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 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由是觀之 ,金保法第7條並未規定金融服務業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法律效果,是縱金融服務業違反該條規定,致金 融消費者受有損害,亦應適用民法或其他特別法(如信託 法)之相關規定,而無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得正確顯示市場負值價格 、得以負值下單之系爭下單系統」,同時違反金保法第7 條第3項,而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賠償,即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公告系爭QM期貨得負值交易資訊」, 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等語,惟金保法第10條第1項乃係 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 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然查原告於101



年7月17日向被告申辦期貨帳戶,已與被告訂有系爭期貨 交易契約,其中「肆、風險預告書」已就期貨、期貨選擇 權、選擇權、國外期貨當日沖銷、國內期貨當日沖銷等交 易風險予以揭露(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且該揭露內容 復與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所發布、經金管會准予 備查之「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參考範本)」內容大抵相 同,堪認被告於訂立系爭期貨交易契約前,已充分揭露原 告相關風險;至系爭QM期貨有負值交易之可能,乃係CME Group於109年4月間所為公告(見本院卷一第445、471至4 77頁),該交易限制變動顯非為兩造訂立系爭期貨交易契 約前已存在之交易風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公告系爭 QM期貨得負值交易資訊,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依金 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QM期貨0元以下之交易損失9,900元, 及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 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泠

1/1頁


參考資料
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