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60號
原 告 許金國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陳逸宇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萬2,877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變更追加之【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
萬9,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利範圍10
000分之68,下稱系爭183地號土地),以及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下稱系爭187地號土地
),以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7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183地號土地、系爭18
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再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
給付原告258萬元及自追加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3,000元。查原告先位聲明、備位
聲明、再備位聲明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相同且應為選擇關係,故其
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請求為核定即為已足
,故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定之。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系爭不動產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土地暨建物部分約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復依原告陳報之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95.
44平方公尺(計算式:建物面積84.78平方公尺+陽台10.66平方
公尺=95.44平方公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52
號卷第103頁),循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1,317萬72
0元(計算式:13萬8,000元/平方公尺×95.44平方公尺=1,317萬7
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7萬72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萬7,98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4萬2,877元,尚應補繳8萬
5,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