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96號
PCDV,109,訴,2796,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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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96號
原 告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柯芊雅(原名柯明伶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 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37萬6,529元(見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279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3,454 元及其中136萬7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9萬2,718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9頁),經核原告 上開擴張請求金額、利息及追加假執行聲明部分,係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其自系爭房屋延伸之騎樓地面有使用鐵板 及L型角鋼(以下合稱系爭工作物)墊高之情形,被告就上 開工作物之安全本有必要之管理及維護義務,倘未使用應予 拆除或為必要之警示與防護措施。原告於107年8月21日12時 6分許行經此處,遭系爭工作物絆倒致左小腿外傷併血腫及 壞死(10×6公分),並因而受有薪資損失79萬8,513元、看 護費用7萬2,000元、交通費2萬2,115元、醫療費用15萬3,96 7元、輔具、護具及藥材費用6,85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



損害,系爭工作物業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認定為路障應予排 除,被告應就系爭房屋騎樓違法設置系爭工作物之危險狀態 而未予維護及排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系爭工作物並非被告所設置, 惟此就系爭房屋1樓作為出租供營業用途而言應屬重要成分 ,是被告已因動產之附合而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191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應負建築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5萬3,454元及其中136萬7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萬2,718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作物為系爭房屋之前承租人所設置,並延 伸至騎樓外路面,應屬道路用地,責任歸屬應為設置系爭工 作物之人,並非被告所能管理維護,且系爭工作物之鐵板地 面上明顯漆有「小心階梯」等字樣,原告行走未注意致受有 損害,應屬個人過失。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3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駁回再議之意旨,亦認原告指訴其於系爭工作物之L 型角鋼處跌倒,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 ,且系爭工作物業經轄區警員囑被告雇工拆除,並未受任何 違規裁處,可見被告並無處理義務。再事故當時,消防救護 人員所填寫之救護紀錄表與原告就醫之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大相逕庭,則原告傷勢究係何原因造成,有 待商榷,另原告事發後6個月之傷勢是否係因治療失當導致 感染惡化,亦有疑慮,均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騎樓於10 7年8月21日原告經過時,有設置系爭工作物等事實,有有系 爭房屋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至225頁、299頁至3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236頁),堪認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有設置於系爭工作物之L型角鋼絆倒 ,致其於上開時、地受有前揭傷勢,因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屋 之設置及保管有所欠缺,且被告就系爭房屋之騎樓本應負有 使行人通行無礙之義務,對於系爭工作物屬路障之違法狀態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前揭傷勢是否為系爭工作 物之L型角鋼所造成?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㈡承上,若原告得請求賠償,其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別 判斷如下:
㈠原告尚無法證明其前揭傷勢為系爭工作物之L型角鋼所致,則 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第 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 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 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 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 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 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 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 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若原告並未證明其權利受損 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仍不得向該建築物或工作 物所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條件 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若無,則不」 為認定,相當性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 為其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 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 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且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所憑證據固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 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始為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 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且以間接證據推論待 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有前揭傷勢,係因系爭工作 物之L型角鋼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 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經過, 除原告之指述外,現場雖有向系爭房屋及騎樓方向拍攝之道 路監視器,然依該現場監視器於107年8月21日12時許之錄影 畫面所示,固攝得原告徒步行走於新豐街,欲進入系爭房屋 騎樓時不慎倒地,路過民眾聽聞聲響轉頭查看,嗣119救護 人員到場,查看原告傷勢後將其以救護車載運駛離等節,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照片黏貼表在 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194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31頁至34頁),然因路邊停放車輛、拍攝角度及系爭 房屋騎樓當時係位於太陽光線陰影處等問題,自畫面上並無 法辨識原告跌倒之詳細位置及過程(見偵字卷第31頁反面) 。再原告本件跌倒後,現場其他人協助聯繫救護之經過,業 據證人古寶珠在另案警詢中陳稱:伊老闆娘向屋主(按即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臭豆腐店,伊當時在店裡備料,突然 間聽聞店外頭有女性的尖叫聲,伊便走出去查看,看到1名 女性跌坐在地上,一直喊叫她很痛,伊見狀就進到店內撥打 電話請119到場協助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另依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當時報案錄音檔案之結果,可知證 人古寶珠僅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陳述有 1女子在路上跌倒,腳腫起來,目前意識清醒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92頁至493頁),均見證人古寶珠並未直接目擊原告 跌倒之經過,是本件即乏直接證據可證明原告所述為真。 ⒊另依卷附新北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般表所示,雖有患者(即 原告)右邊膝蓋疼痛、左下膝蓋疼痛、有5乘5公分的淤青, 2乘2的擦傷,另補述事項為:「一、走路跌摔,與地面鐵製 平台刮傷腳」等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惟依證人即 當時出勤執行救護之新北消防局新莊消防分隊隊員王鴻文在 本院證稱:救護記錄表主要是伊填寫,標示疼痛部位及傷口 尺寸上面位置註記,是根據患者表示的部位及伊現場觀察後



由伊標記。救護紀錄表右下角手寫之補述事項是伊填寫,現 場有看到患者有受傷情形,她表示跟鐵板有關係,至於怎麼 受傷伊不知道,因為沒有看到發生經過,不能去猜測怎麼受 傷的,卷內現場L型角鋼照片與當天現場設置相符,當天執 行救護勤務時,病患說她走路的時候碰到那塊板子受傷,但 怎麼受傷的伊不清楚,那時1樓營業的店員在場也說不清楚 ,有可能是摔倒後被鐵板傷到,但伊不確定,因為伊沒看到 案發過程,只能說可能有關係,診斷證明書寫的範圍比較寬 ,救護記錄表上寫的是明確位置,伊只能根據救護記錄表回 答,如果有相關影像會比較容易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 2頁至475頁);證人即同隊隊員郭子明則證述:救護紀錄表 補述事項上記載這段話,通常是詢問傷患本人或傷患主動告 訴我們才會做這樣的記載,本件記載傷患意識清楚,應該是 有詢問或病患主動告知,受傷情形我們通常不會去做推測, 病患陳述受傷之緣由有的話就是記載在記錄表上,有無其他 人陳述伊沒有印象,如果是踢到的話受傷部位應該就是如紀 錄表記載在膝蓋那邊,伊沒有辦法判斷確切傷勢成因,與現 場照片內L型角鋼有沒有相關性伊無法判斷,因為事發當時 伊不在場,只能聽傷患陳述,但就紀錄表來看,疼痛的部分 是依傷患主動告知,明顯外觀可看出有擦傷就會記載,至於 如果後續有腫脹情形第一時間在現場無法觀察出來,我們會 根據詢問傷病患或目視可明顯發現有異常的標示記錄表上的 疼痛部位或傷口型態及尺寸,就傷患受傷原因我們不會做判 斷,我們只做紀錄,並幫病患做緊急救護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77頁至479頁),均僅陳述其等於事發後至現場救護時所 見原告傷勢,及聽聞原告轉述受傷緣由,並無法逕由其等當 場所得之上開資訊,研判原告受傷成因是否確實如其所述。 再依原告於事發後,經救護車送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輔大醫院)急診,該急診檢傷紀錄固載明:病人主訴 不慎跌到撞到台階現左小腿擦傷及右膝疼痛故入等語(見本 院卷二原告病歷資料),惟經本院檢附系爭工作物彩色照片 ,函請輔大醫院研判原告急診入院及其後經診斷所受傷勢, 是否符合其所稱遭L型角鋼絆倒之陳述,經該院以110年9月9 日校附醫事字第1100005645號函附查詢事項回覆說明以:「 ⒈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僅能以病歷資料進行回復。⒉依107 年8月21日急診病歷紀錄,確有左下肢(小腿前側)受傷之 紀錄,後續病患亦有多次本院門診、急診、住院左下肢醫療 紀錄,至於是否為照片內L型角鋼絆倒,依傷勢高度與位置 判斷是有可能,但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頁 至465頁)。是綜上各證據資料,雖可認為原告所受傷勢有



系爭工作物中L型角鋼所致之「可能性」,然依原告在本院 自陳:起訴狀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頁、21頁)是 伊在輔大醫院住院期間請先生前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6頁),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 係於107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7日間住院(見本院卷一第25 頁),足見並非事發當日所攝;另承辦刑事告訴之員警所拍 攝之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301頁),依另案 偵卷內所附偵查報告可知,原告係於108年2月19日始向新莊 分局新莊派出所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見偵字卷第12頁), 均堪認卷內各照片所示現場情形,未必係原告在系爭房屋騎 樓處跌倒時當日之情況,亦即依相關證據資料,無法研判系 爭房屋之騎樓於事發當時,除系爭工作物外,是否仍有其他 足資造成原告所受傷勢之障礙物,則原告就其所受傷勢,即 未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使法院達到依卷內所存之間接證據, 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推認判斷至若無系爭工作物之 設置,必不生原告所受損害,即有條件因果關係之程度,要 難認原告前揭傷勢為系爭工作物之L型角鋼所致,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與系爭工作物間有因 果關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㈡至上開爭點「㈡承上,若原告得請求賠償,其得請求金額為何 ?」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其於上開時、地受有前揭傷勢, 係因系爭工作物所致,即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再審究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 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3,454元及其中136萬 7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萬2,718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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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