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603號
PCDV,109,訴,2603,2021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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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03號
上 訴 人 黃正治 
      林任茂 
      林朝琴 
      林素鄉 
      林素貞 
      黃娥  

      黃淑貞 


被 上訴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2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6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業於110 年11月18日 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 3 頁),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09 至327 頁),依前開法條規 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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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