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438號
PCDV,109,訴,2438,202112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38號
原 告 張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余哲雄
訴訟代理人 余昆翰
被 告 余邦助
訴訟代理人 余秀珍
余信村
余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775 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紅色部分所 示之土地鋪設3.5 公尺寬之柏油道路並通行上開土地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會同現場履勘並測得實際通行範圍面積 後,依測量結果而於民國110 年6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 圖B 方案(暫編地號775 ⑵,面積36.23 平方公尺)所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許原告於如附圖B方案(暫編 地號775 ⑵,面積36.23 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鋪設3.5 公 尺寬之柏油道路並通行上開土地等語。經核原告就聲明之變 更,乃僅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依被告之抗辯 ,其確已否認原告之通行權,是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是否存



在即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余哲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因買賣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6 地號土地),因地處內陸,與公 路無適當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被告2 人所共有系 爭775 地號土地與原告之土地毗鄰,系爭776 地號土地須通 過被告上揭土地始能達公路,為使原告之土地能為通常之使 用及人車之通行,實有請求確認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之 實益,被告所稱原本通行道路無法證明原776 號土地分割前 已有此道路,且寬度僅供人行走,並非適宜道路,爰依民法 第787 條規定,以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請求被告容許原告 通行,原告並願對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給付適當之補償租 金,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 地號如附圖B 方案(暫編地號775 ⑵,面積36.23 平方公 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許原告於如附圖B 方案(暫編地號775 ⑵,面積36.23 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 鋪設3.5 公尺寬之柏油道路並通行上開土地等語。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余哲雄部分:
認為用本來步行的道路即可,不用另外再提供方案,故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余邦助部分:
原告所有系爭776 地號土地現狀為雜草叢生,其上並無任何 建物或定著物,與鄰地新北市○○區○○段00000 ○000 地號土 地,目前均係經由國姓段778 、783 、767 等3 筆地號土地 所形成之柏油道路(下稱系爭道路)通行至鶯歌陶瓷博物館 旁之道路,再聯絡至鶯歌區文化路,系爭道路於日據時代已 存在且通行多年。是以,原告所有系爭776 地號土地原可直 接經由系爭道路通行至鶯歌陶瓷博物館旁之道路,僅因於95 年間分割出國姓段776-1 地號土地,致現在只能先通過國姓 段776-1 地號土地,才能接上系爭道路通往聯外道路。原告 所有系爭776 地號土地應通行776-1 地號土地再接系爭道路 ,不得另擇被告所有系爭775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次按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之通



行方法,將被告土地1 分為2 ,且占據被告部分土地,嚴重 影響被告土地之完整性及整體使用,造成極大價值損失;再 依系爭776 地號土地現狀,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自與通行權之要件不符,系爭776 地 號土地本已可通行與公路有適宜的聯絡,並無妨礙,且無致 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足證無經由系爭775 地號土地 通行之必要。原告起訴請求於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77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余哲雄余邦助為系爭775地號土地所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7 76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系爭775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見109 年度板簡字1442號卷第41頁、第59頁),此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775 地號 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B 方案 (暫編地號775 ⑵,面積36.23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無通 行權存在?茲敘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 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亦同。」,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8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立 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 之負擔,得於讓與或分割時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 人將可與公路聯絡之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後,其分割或讓 與之土地嗣經輾轉受讓或分割,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㈡查原776 地號土地於95年6 月8 日因土地分割而分割成系爭7 76 地號與776-1 地號,此有新北市地籍圖異動所引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被告稱系爭776 地號土地 分割前已可經由系爭道路通行至鶯歌陶瓷博物館旁之道路, 再聯絡至鶯歌區文化路,業據被告提出照片數張(見板簡卷 第41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並經本院到場履勘被告 所稱之系爭道路,系爭道路鋪設柏油,除經由776-1 地號土 地外,亦有經過國姓段778 、783 、767 地號土地,且系爭 道路有占用768 地號土地,此由履勘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C 方案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 頁 、第171 頁),足見系爭道路雖僅供步行,但對於直接聯絡 並無障礙等情,且現場未見系爭776 地號土地上尚有其他道 路,應可認確實係使用系爭道路通行,又於95年6 月8 日分 割後將原776 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776 地號土地、776-1 地 號土地,已造成土地面積縮小,然依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原土地所有人及系爭776 地號土地受讓人即原 告,僅得通行系爭道路,而不得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77 5 地號土地,應無疑義。系爭776 地號土地之通行狀況,原 告於受讓系爭776 地號土地時應已知悉,且有新北市地籍異 動索引中權利人於分割前後均相同觀之,足見系爭776 地號 土地應是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分割,並非因法院判決或 行政機關依職權分割而成現狀一節,堪以認定。從而,依前 揭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776 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僅得利用系爭道路通行,被告抗辯原告僅得通行系爭道路 等語,乃屬可採。原告雖主張並無供車輛通行適當通路可以 連接道路,乃當初原告購買系爭776 號土地即應考慮之問題 ,並不能作為其強令本件被告應容忍其通行道路之理由,其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775 地號土地主張有通 行之權利,惟造成系爭776 地號土地無適當通路與公路連接 之情況,乃因原776 號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致,是以,原 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775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一節,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則 兩造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