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2號
原 告 徐秋麟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田世宗(即田萬發之繼承人)
田世國(即田萬發之繼承人)
吳田麗美(即田萬發之繼承人)
田麗觀(即田萬發之繼承人)
田麗伶(即田萬發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萬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3萬25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田萬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萬6,75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萬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以田萬發為被告起 訴,然田萬發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5月5日死亡,而田萬發 之繼承人田世宗、田世國、吳田麗美、田麗觀、田麗伶業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田萬發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本院卷二
第118、134-142、154-15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3萬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田萬發於起訴後死亡 ,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田萬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3萬2,4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8月14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田萬發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2,750萬元向田 萬發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主 建物面積87.47平方公尺、平台21.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 屋),暨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6(下稱系爭房地),換算每平方公尺為25萬1,9 47元【計算式:2,750萬元÷(87.47+21.68)㎡=251,9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系爭房 地並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原告女兒徐菀孜名下。然系爭 房屋嗣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作成「面積錯誤 檢測說明會紀錄」,其結論為「因本所69年間測繪登記上開 建物測量成果平面圖及面積,誤繪製登記前、後陽臺(平台 ),致與實際建物及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而更正權狀之 登記面積為建物87.47平方公尺、平台8.85平方公尺,共計 短少12.83平方公尺。因所短少之面積客觀不存在,則此部 分買賣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 規定為無效,田萬發因而受有溢付價金利益,原告則受有溢 付價金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323萬2,480元【計算式:251,947元/㎡×12.83㎡=3,232,4 80元】。又不動產買賣中,建物實際使用面積涉及價金之計 算,屬買賣雙方著重要點,倘交易建物約定面積不足實際現 況,應認缺乏建物原本之效用,故有物之瑕疵存在,原告得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232,480元。爰依民法第 246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萬發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323萬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增補契約第2條及第6條 約定:買賣總價不拆算土地、建物及車位總價,且永慶房屋 已詳細告知原告申請標的物竣工平面圖相關權益事宜,原告 表示無需申請,日後不得就此向永慶房屋為任何任何請求或 主張,另兩造同意就本標的依現況地政機關所登載之謄本面 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兩造應係以系爭房屋之現況為買 賣標的。再者,系爭房地於106年間已移轉所有權並交付原 告指定之徐菀孜,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此後系爭房地之利 益及危險應由原告負擔。此外,系爭房屋之原謄本面積登載 與現況不符,是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69年間辦理第1次 測量技術錯誤所致,原告若有損害應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田萬發交付之系爭房屋,有平台面積短少12.83平 方公尺之瑕疵,經原告主張價金減少請求權後,被告為田萬 發之繼承人應返還原告溢付價金323萬2,480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本買賣標的應移轉範圍、標示 等記載如未詳盡,悉依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及使用執照所載 為準)。建築改良物標示建號:4844;建物門牌: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1層面積:87.47㎡、平台21.68㎡;主建 物、附屬建物面積合計109.15㎡。」(本院卷一第15頁), 參以兩造簽訂之增補契約第6條約定;「本案建物謄本登載 平台面積(21.68)平方公尺,依地政機關平面圖標示尺寸 計算為(21.67)平方公尺,甲、乙雙方確已知悉並表示就 上述情事不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甲、乙雙方同意就本標的 依現況地政機關所登載之謄本面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 日後甲、乙雙方同意不就上述情事再向他方及永慶房屋及其
受雇人為其他任何請求。」,足見原告與田萬發均明知系爭 房屋實際面積,相較於建物謄本登記面積有短少0.01平方公 尺之事實,故其等應係以系爭房屋面積109.14平方公尺(主 建物面積87.47平方公尺+平台面積21.67平方公尺)為交易價 格之基礎,而非以系爭房屋現況計價及交屋。又系爭房屋之 建物謄本原登記面積為主建物87.47平方公尺、平台21.68平 方公尺,然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9年間重測主建物 為87.47平方公尺、平台僅8.85平方公尺,平台部分較登記 面積21.68平方公尺,短少12.83平方公尺,故更正平台登記 面積為8.85平方公尺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1 2月1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96024177號函及所附建物測量及 標示變更登申請書、附表、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之建物所 有權狀等件可稽(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49-61頁) ,堪認田萬發交付原告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96.32平方公尺( 主建物面積87.47平方公尺+平台面積8.85平方公尺),相較 於原告與田萬發間成立買賣契約時兩造所認之系爭房屋面積 109.14平方公尺,短少12.82平方公尺。而建物面積攸關買 受人實際可使用支配空間,如有短少自影響買受人買受房屋 之價值及效用,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此面積12.82平方公尺 之短少屬物之瑕疵,田萬發就此面積短少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而原告既於成立買賣契約時明知系爭房屋實際面積,相較 於建物謄本登記面積短少0.01平方公尺之事實,就此部分面 積短少,即不得再主張田萬發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至被告以 本件買賣係以系爭房屋現況為買賣標的、危險負擔已移轉原 告或原告應向地政事務所求償損害等為由,抗辯毋須負瑕疵 擔保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田萬發就面積短少12.82平方公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又依系 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不含車位、依第4條第1項約 定買賣總價2,750萬元不拆算土地、建物總價,並衡以購買 公寓大廈買受人考慮重點在於建物得以使用之面積,而非土 地應有部分,且不動產交易市場上,總價除以建物面積計算 出之每坪單價,常為形成買賣價格之重要參考,故本院認減 少價金之計算方式,應以原告與田萬發成立買賣契約時系爭
房屋每平方公尺單價,參以系爭房屋短少面積,據此計算應 減少價金數額為323萬255元【計算式:2,750萬109.14㎡×12 .82㎡≒323萬255元】。本件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田萬發 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田萬發於原告 得請求減少價金323萬255元範圍內,無該價金請求權存在。 從而,田萬發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田萬發 之繼承人於繼承田萬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323萬255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 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 109年11月5日送達田萬發,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 卷二第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自109年11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田萬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323萬255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為同一聲明 之請求,因屬選擇合併之請求權競合,且未能使其受更有利 之判決,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 金額甚微,故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田萬
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