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93號
PCDV,109,訴,1593,2021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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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廖嘉明

訴訟代理人 廖克仁
原 告 劉世慶劉廖淑女劉國治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達劉廖淑女劉國治之承受訴訟人)


劉灑華劉廖淑女劉國治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秋劉廖淑女劉國治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文劉廖淑女劉國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廖倪金燕

廖特青
廖炳溶
廖嘉苗

廖嘉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被 告 廖文富

張瑀心


張竹君
張天蓮



廖文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判決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再按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
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
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果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
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昌海林恩林
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
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
載,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其中劉國治於民國109 年12月16
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尚未就登記於劉國治名下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處分,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於法未合。本件於原告依法補正前開事項前,其訴於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但書規定
,裁定命原告補正之。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提出:
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之第一類最新登記謄本(應
為已就劉國治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之最新登記謄本)

四、併請剩餘之全體原告【原告廖嘉明、原告即劉廖淑女及劉國
治之承受訴訟人劉世慶劉世文劉世達劉灑華劉麗秋
】就目前已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被告【被告廖倪金燕、廖
特青、廖嘉苗廖文富張竹君張天蓮】「共同」具狀表
示是否撤回對於上開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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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