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永安華廈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杜易員
王文範律師
被 告 永安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怡廷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廣祐律師
朱峻賢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 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吳益發,雖經被 告之複代理人林育生律師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表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益發(見本院卷一第 587-589頁之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函),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74頁),惟被告迄今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提出由被告之新法定代理人吳益發聲明承受訴訟之 書狀於本院,自不生聲明承受訴訟之效力。又因被告之原法 定代理人郭怡廷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益發前已委任 訴訟代理人林明正律師及由該訴訟代理人所委任之複代理人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即無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規定,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社區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438 建號之地上層1至5層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等1至5樓,暨坐落同段160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438建 號之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等共同使用,面積790.29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停車位);被告社區係坐落上列1602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9649建號之地上層1至16層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等1至16樓,暨坐落上列1602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9649建號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等共同使用,面積4,897.34平方公 尺及地下二層停車空間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00巷0號等共同使用,面積4,107.05平方公尺,亦即被告社 區地下二層停車空間建物之總面積共計4,897.34平方公尺( 790.29+4,107.05),其中如原證2圖中斜線面積790.29平方 公尺部分即系爭停車位為伊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遭被告之 住戶長期無權占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又被告長期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 停車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因此受有不能使用 系爭停車位之損害,系爭停車位坐落上列1602地號土地,該 土地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619 元,故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15,963元(19,619元× 790.29×10%×1/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57,780 元(19,619元×790.29×10%×5],而伊於此範圍內僅先就其中 135萬元部分為請求,保留將來另訴請求其餘金額之可能。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 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9438建 號建物地下二層如原證2圖中斜線部分,面積790.29平方公 尺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騰空返還永安華廈乙區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5,963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⒊原告願提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 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原告及被告均為管理委員會,雖 有當事人能力,然管理委員會在性質上仍為非法人團體,並
非有法人資格,管理委員會自非權利義務之主體,而在訴訟 上有所主張。原告及被告均非所有權人且無實體法上之權利 能力,自不能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其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不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不 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實屬無據;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負無權占有、不當得利責任云云,乃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狀,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依原證一協議分配書之明文記載「使用執照九一蘆使字第三0 0號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面積七九0.二九平方公 尺等公共設施」,此記載並非所有790.29平方公尺皆係原告 所述之停車空間,原告所稱顯有誤會。另亦無從知悉原告係 依何依據請求返還如原證二斜線面積之部分,未見原告就此 說明何以如此劃分。
㈢伊並無原告所述無權占用及不當得利之情,伊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於當初購買該社區不動產時係與當時之台北縣政府簽 訂國民住宅買賣契約,依上開契約第13條、14分別明文記載 「十三、本社區設有公共使用出入口之地下室(層)(含防空 避難室、法定停車空間〈即法定停車位〉、配電室等公共設施 )由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分使用;平常由社區管 理委員會使用,戰時作為防空避難使用;地下室停車位分配 方式與收費標準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訂之。」、「十四、甲區 應提供停車位57-62號車位共六輛供乙區」,此可證地下室 之空間平時由伊使用,另就地下停車位之分配亦應由伊來為 訂立,故伊使用該地下室當無「無權占用」之情狀,且依上 開契約伊應僅須提供六個車位供乙區即原告社區使用,現伊 業已提供十五個車位供原告社區使用,且相關收費標準皆係 經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而定之,伊當無不當得 利之情。若原告欲主張伊不當得利及無權占用之情,則就原 告占用伊區分所有權人之部分亦當構成不當得利及無權占用 ,伊主張抵銷之抗辯。原告前曾對伊之法定代理人提出竊佔 之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 ㈣依原告訴之聲明,原告似主張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上列1 602地號土地亦有相關權利,惟其聲明並未具體特定其於該 土地之權利範圍為何?且依原告所提供之原告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之區分所有房地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之1至5樓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第一類謄本,共20戶,並無上 列1602地號土地之謄本,可徵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無該 土地所有權。另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停車位即上列19438建號 建物部分,實與被告區分所權人所有之上列19649建號建物
為同一建築物,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就其構造上 及使用上皆無獨立性,是否得成為單一所有權之客體實有疑 義,原告自應就其構造上及使用上均有其獨立性而得為物權 之客體負舉證之責任,若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明,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就原證10房屋稅單、原證12被告九一蘆使字第三00 號使用執照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爭執原證11協調會議紀錄形 式上真正,被告並未參予此次會議,就相關記載過程皆不知 悉,且上開文書亦無相關之用印。況依原證4:伊之上列106 49建號建物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中載有「本建號停車位編號 57至62號共6車位提供建築執照82蘆建字第902號建造執照作 法定停車位」,若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則上開記 載應係記載該6車位為原告之車位,而非記載「提供」二字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所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4年間成立「永安乙區 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嗣於107年6月15日以「永安華廈乙 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稱申請報備;被告所屬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亦於94年間成立「永安甲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嗣以「永安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稱申請報備,是兩 造自94年間即已成立,而均為管理委員會。此有報備證明、 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09年7月22日函及檢送之107年改選報備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59-241頁)。 ㈡原告社區係於91年5月10日建築完成,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建號之地上層1至5層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0○00號1至5樓( 共計20戶),暨坐落同段160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438建 號之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街00巷0○0○00○00號1至5樓「共同使用」,面積790 .29平方公尺(即系爭停車位);被告社區則係於91年7月2 日建築完成,坐落上列160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 0建號之地上層1至16層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00巷0號等1至16樓(共計206戶),暨坐落上列1602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9649建號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等(共同使用),面積4,897 .34平方公尺及地下二層停車空間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等(共同使用),面積4,107.05平方公尺 ;被告之上列1964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中載 有「停車位共計110位。本建號停車位編號57至62號共6車位
提供建築執照82蘆建字第902號建造執照作法定停車位」。 此有協議分配書、三重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停車位所為之測量 成果圖、原告之19438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之19649建物登記 謄本、被告九一蘆使字第三OO號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5、27、31、29、261-283、291、357-361頁)。 ㈢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2年12月間購買該社區不動產時 係與當時之臺北縣政府簽訂國民住宅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 13條、14條分別記載:「十三、本社區設有公共使用出入口 之地下室(層)(含防空避難室、法定停車空間〈即法定停車位 〉、配電室等公共設施)由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分 使用;平常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使用,戰時作為防空避難使用 ;地下室停車位分配方式與收費標準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訂之 。」、「十四、甲區應提供停車位57-62號車位共六輛供乙 區」;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經由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提供被告社區地下二層其中編號57-62號之6個法定停車位 (面積共計777.76㎡)而得以分管使用之。後因臺北縣政府(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94年間放寬建物使用限制,允許被 告社區將原地下停車場原防空避難室空間亦畫為停車場使用 ,因此增設有新增停車位而應由原告及被告兩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共享,而按原告及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停車 場持分比例計算,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得分管使用20 個停車位,惟被告僅提供15個停車位(編號乙-01至乙-15, 均位在被告社區地下二層臨近地下二層唯一出入口,與原證 2圖中斜線面積790.29平方公尺部分即系爭停車位之位置不 符)供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此有編號乙-01至乙- 07之原告社區住戶停車位照片、國民住宅買賣契約、不起訴 處分書、原告之19438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之19649建物登記 謄本、被告九一蘆使字第三OO號使用執照、被告之民事爭點 整理狀(不爭執事項)、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23-127、315-319、265-283、357-361頁、本院 卷二第343、429-489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本件原告、被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㈡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 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被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 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
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 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 ,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 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 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 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自94年間即已成立,而均為管理委員會;被告社區地 下二層停車空間建物之總面積共計4,897.34平方公尺(790. 29+4,107.05),其中如原證2圖中斜線面積790.29平方公尺 部分(即系爭停車位)為原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分 別共有、共用,其餘面積4,107.05平方公尺部分則為被告社 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共用(即共同持分使用 )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社區之區所有權人業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就本件系爭停車位所涉之私權爭議提起民 事訴訟,有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585頁);被告社區之區所有權人於92年12月間購買 該社區不動產時係與當時之臺北縣政府簽訂國民住宅買賣契 約,依該契約第13條記載:「十三、本社區設有公共使用出 入口之地下室(層)(含防空避難室、法定停車空間〈即法定停 車位〉、配電室等公共設施)由住戶共同持分使用;平常由社 區管理委員會使用,戰時作為防空避難使用;地下室停車位 分配方式與收費標準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訂之。」(見本院卷 一第315-316頁),足見本件兩造均為管理委員會,被告社 區地下二層停車空間建物之總面積共計4,897.34平方公尺( 790.29+4,107.05),其中如原證2圖中斜線面積790.29平方 公尺部分(即系爭停車位)為原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分別共有、共用,其餘面積4,107.05平方公尺部分則為被 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共用。故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就原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全體分別共有、共用之系爭停車位有管理權;被告 就其實際使用位於被告社區地下二層之系爭停車位亦有管理 權(詳如後述)。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 益。系爭停車位既為原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 有、共用,且由被告實際使用,則原告、被告就本件訴訟, 無論返還系爭停車位或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之請求,固非該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對於系爭停車位既均有管理權, 則其本於管理系爭停車位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 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即均為適格之 當事人。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 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 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 管契約。又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 ,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 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 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 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 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 共有人使用者,而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 有年所,亦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要旨參照) 。
⒉查被告社區地下二層停車空間建物之總面積共計4,897.34平 方公尺(790.29+4,107.05),其中如原證2圖中斜線面積79 0.29平方公尺部分(即系爭停車位)為原告社區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共用,其餘面積4,107.05平方公尺部 分則為被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共用; 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經由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被 告之19649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九一蘆使字第三OO號使用執 照(見本院卷一第269-283、357-361頁)提供被告社區地下 二層其中編號57-62號之6個法定停車位(面積共計777.76㎡ )而得以(默示)分管使用之。後因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於94年間放寬建物使用限制,允許被告社區將 原地下停車場原防空避難室空間亦畫為停車場使用,因此增 設有新增停車位而應由原告及被告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 享,而按原告及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停車場持分比 例計算,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得分管使用20個停車位
,惟被告僅提供15個停車位(編號乙-01至乙-15,均位在被 告社區地下二層臨近地下二層唯一出入口,與原證2圖中斜 線面積790.29平方公尺部分即系爭停車位之位置不同)供原 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等情,亦如前述。又被告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於92年12月間購買該社區不動產時係與當時之 臺北縣政府簽訂國民住宅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14條記載: 「十四、甲區應提供停車位57-62號車位共六輛供乙區」。 由上足見,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起初係經由被告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被告之19649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九一蘆使 字第三OO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69-283、357-361頁) 、上列國民住宅買賣契約國民住宅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 315-316頁)提供被告社區地下二層其中編號57-62號之6個 法定停車位(面積共計777.76㎡)而得以明示或默示分管使 用之。嗣因被告社區地下二層新增停車位而經由被告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提供被告社區地下二層其中編號乙-01至乙-15 之15個停車位而得以(默示)分管使用之,且該15個停車位 均位在被告社區地下二層臨近地下二層唯一出入口,與原證 2圖中斜線面積790.29平方公尺部分即系爭停車位之位置不 同。亦即如原證2圖中斜線面積790.29平方公尺部分(即系 爭停車位)雖為原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 共用,其餘面積4,107.05平方公尺部分則為被告社區之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共用。惟實際上,原告社區之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共用之系爭停車位(面積790. 29平方公尺),亦與被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 有、共用之被告社區地下二層其餘面積4,107.05平方公尺, 合併起來共同使用被告社區地下二層(面積共計4,897.34平 方公尺),且為原告及被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 共有,而無法分割使用,自應認被告社區地下二層為原告及 被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又原告社區之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目前分管使用上列15個停車位,而被告社 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則分管使用系爭停車位,是本件原告 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 就上列15個停車位及系爭停車位部分應已成立明示或默示之 分管約定。則依上列說明,被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 非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其使用系爭停車位顯然基於上列分 管約定,而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退 步言之,縱認原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始即請求分管 使用20個停車位,故原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社 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上列15個停車位及系爭停車位部 分並未成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約定,而僅為被告社區之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就被告社區地下二層(面積共計4,897.34平方 公尺)所為共有物管理之同意(即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 多數決),如因此致原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法分管 使用按原告及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停車場持分比例 計算之上列15個停車位以外之其餘5個停車位,則其管理顯 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則在原告社區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聲 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上列共有物之管理前,
尚難逕認被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被告使用系爭停車 位係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即屬無據。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