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418號
PCDV,109,簡上,418,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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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板橋慈雲宮

法定代理人 邱益豐
訴訟代理人 吳秀月
被 上訴人 趙國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板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自民國95年起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巷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做為私人神壇用,於1 05年雙方合意下續約,並簽訂租賃合約至120年4月止。然上 訴人在107年月接獲鈞院寄來之起訴狀,其內容為新任房屋 所有權人表示不承續租約,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上訴人遂 至鈞院調解,始知悉被上訴人在未通知上訴人之情況下,逕 自於107年7月將系爭房屋售出,其售出系爭房屋之行為已違 反契約約定,並損害上訴人使用房屋之權益。按民法第450 條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 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 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 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再者合約仍存續有效中,被 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而單方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故上訴 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違約金。 ㈡又系爭房屋於106年底後面牆壁滲水,嚴重損及上訴人所供奉 之木雕神象,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反應並要求盡速整修處 理,被上訴人表明沒錢,隨後即不予理會。上訴人為免損失



更加擴大,遂於107年初向被上訴人說明先由上訴人代為維 修,日後再向其申請費用。其維修內容:內殿外牆拆除、抹 平、防水、磁磚工程一式;內殿牆壁防水、磁磚工程一式; 二樓陽台拆除、防水、磁磚工程一式。按民法第430條規定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全額支付上訴人代墊之維修費用共計138,00 0元。
㈢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因需裝修隔間禮斗室,上訴人代表人邱 益豐向被上訴人詢問,針對上訴人向其承租房屋期間一事, 是否會提前收回房屋,如是,將不重新隔間。現場尚有眾多 人在場做證,被上訴人當場答覆不會提前收回房屋。上訴人 遂即著手進行下列工程:門口倉庫隔間拆除、砌磚、磁磚工 程一式;禮斗室木材工程一式;油漆工程一式及電線配線水 電工程一式。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禮斗間之設備後,旋 急售出系爭房屋,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按兩造於105年所簽署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修正補充內容約定:甲乙各方應遵 守本契約各條項規定,乙方如有造成房屋損失時,甲方需於 『通知後一年』解約收回房屋,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如乙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規定,甲方如藉故無因提出解約 ,需於『通知後二年』才得收回房屋,並負責乙方所受的所有 損失。本件因被上訴人無故提出解約,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之支付上開禮斗室裝潢費用共計152,376元。 ㈣現任房屋所有權人不承續原租賃契約關係,故上訴人於108年 12月自系爭房屋搬離,其搬遷工程內容為:金爐煙囪除拆、 吊車一台;室內泥磚木板拆除工程;廢棄垃圾清運6趟;鐵 件拆除工程一式及監視系統移機費用。如上,本件被上訴人 無故解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修正補 充內容約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因搬遷所支 出之費用共計113,800元。另上訴人新承租房屋而支出108年 7月至11月租金75,000元及電費8,338元,所衍生雙重支出損 失共計8,3380元,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㈤按民法第153條、第450條分別規定: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租賃定 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被上訴人於合 約期間內出售系爭房屋,當中還再次承諾上訴人租賃年限不 會改變,然被上訴人卻於107年7月合約有效期間售出系爭房



屋,明顯做出惡意違約情事,上訴人自得請求包括違約金19 ,000元、租賃期間代為修繕系爭房屋之維修費用138,000元 、被上訴人違約應給付上訴人之損失152,376元、搬遷損失1 97,180元(含搬遷費用113,800元、新址之租金及水電費共8 3,380元),共計506,556元,上訴人多年辛苦建立下之宮譽 損失更難以計算。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㈥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按租賃專法向被上訴人提出違約賠償一月租金。 ⑴上訴人自95年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合 約及口頭答應讓出一間房間供其母親午休使用,於105年再 續租並簽訂租賃合約至120年。承租期間並無強制對被上訴 人及其家人要求進出時間,時間久之趙姓家人認為他們一樣 擁有房屋使用權能自由進出。上訴人於107年起因安全考量 更換大門鑰匙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詎料訴外人即長年住在大 陸之被上訴人胞姐趙宜翠,於清明節前夕返台,於凌晨12點 多致電上訴人宮主吳炎生,要求前來開啟宮門,表示其欲進 入宮中,然趙宜翠之住所就位於系爭房屋樓上4樓,其為何 強行進入宮內?隔日趙宜翠便要求上訴人交出大門鑰匙,讓 其可於閉門時進出,因遭上訴人拒絕,趙宜翠遂開始杜撰子 虛烏有之事。趙宜翠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自稱,對上訴人寄發 存證信函,內容皆杜撰之事,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回覆, 是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並非被上訴人所言解除契約。 ⑵被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將系爭房屋出售於第三人,違 約情事己屬事實,為保護承租者,立有租賃專法明文規定, 縱使系爭租賃契約內未載明賠償事項,上訴人仍有權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一個月租金19,000元之違約金。 ⒉房屋修繕及代墊費用均為事實,上訴人願與被上訴人當庭對 質。
 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為59年,至 今己有50年屋齡之老舊公寓。自95年起至房屋易主,被上訴 人不曾主動加強或維護房屋結構,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內,時 常因外面下大雨,屋內便下小雨,漏水問題不斷,被上訴人 甚至親眼所見,時而處理時而不予理會。上訴人於106年初 即發現內殿神明雕像放置之牆壁偶有水珠滲出,便告知被上 訴人知曉,如有再嚴重擴大滲水便需要處理。上訴人於106 年底打掃移動神明雕像,才知牆壁己經嚴重漏水,非滲水之 小問題,已提供照片佐證,遂立即通知每日在宮中出入之被 上訴人會同查看。原因出於系爭房屋內老舊水管問題,二樓 管線走向造成宮中內殿牆壁漏水,且因系爭房屋外牆先前無



防水工程,時間一久便會有下雨潮濕,老化漏水問題出現。 被上訴人本身為水電從業人員,勘查後認同也同意嚴重性, 上訴人宮內之工作人員當場要求被上訴人立刻處理該問題, 最珍貴之神明雕像資產已遭漏水損壞,限期被上訴人於七天 內派人處理,不可像之前一再拖延或不予處理。限期過後上 訴人仍向被上訴人數次催促,要求被上訴人盡速整修處理, 被上訴人卻表明沒有錢維修,隨後即不予理會。上訴人為避 免損失更加擴大,遂於1月中旬告知被上訴人無法再等,先 由上訴人代為處理,代墊費用於日後再行結算。上訴人於1 月下旬便開始找相關公司、專業人員進行估價及動工。被上 訴人在修繕過程中還參與並協助電線電路、水管水路問題, 足以證明漏水問題並非上訴人惡意或裝修時破壞。而上訴人 自95年承租系爭房屋時,除了對內殿放置雕像處之內牆有做 油漆外,並無其他牆壁裝置工程,且被上訴人當時亦是參與 施做者。如被上訴人否認有所情事,請被上訴人當庭與上訴 人對質。
 ⑵漏水修繕工程發生於被上訴人為屋主時間,修繕金額頗多, 縱使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者,上訴人代被上訴人 所墊付之修繕費用,依債權發生順序,仍是應由被上訴人所 支付。期間上訴人又遭被上訴人胞姐因鑰匙之事數次擾鬧、 訴訟,按民法第456條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 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 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 ,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 算。上訴人於此時提出請求依法有據。
 ⑶漏水修繕本是被上訴人為維護系爭房屋之繼續使用性及承租 者之使用安全,免於危害資產之必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 0條規定自需負擔該修繕費用;又假設被上訴人否認修繕之 必要性,民法第431條(有益費用之償還及工作物之取回) 亦有所規定:承袓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 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 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換 之再言,漏水修繕工程使得系爭房屋得以改善及延長建物之 使用期限,並增加其建物之價值,被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之 事實存在(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⑷被上訴人於答辯狀辯稱漏水問題為上訴人自行破壞、或貼磁 磚乃為做形像所用,被上訴人需負舉證責任並出示相關證據 。




 ⒊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內部裝修,係因被上訴人保證不會提前 收回房屋才動工。
 ⑴上訴人原即設有禮斗置於內殿中,會裝修門口倉庫改為禮斗 間,起因於倉庫靠近人行道之鐵門及木板已經鏽蝕無法開啟 ,上訴人遂請被上訴人至現場協議處理,重新將倉庫及鐵門 整理一番。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未免日後反悔,由上訴人代 表人邱益豐在大庭廣眾下親口問被上訴人:你不要我們動工 做好後,結果你說要提前把房子收回去,那我們這些錢不就 白花了,你會不會把房子提前收回去啊?被上訴人親口回應 :不會啦!在場有人對被上訴人說:你再親口說一次,要說 二次不會,證明你有說過。上訴人代表人邱益豐又對被上訴 人重複一次相同的問題,而被上訴人仍回答不會提前收回房 屋。上訴人要求開庭時與被上訴人當面對質。
 ⑵做任何一項工程或裝修,對沒有金援的宮廟而言,都是一筆 龐大支出與壓力,上訴人於107年間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承諾 下,動工補強壁面等改善承租屋老舊問題,順手改為禮斗間 來使用。然被上訴人卻於同年7月將房屋售出,違約及背信 已然發生。若非經被上訴人保證並承諾下,上訴人何需替被 上訴人維護修繕房屋、何需裝修、何需花費支出。故被上訴 人無因違約及背信承諾,上訴人自得向其請求支付款項損失 費用。
 ⑶又換言之,被上訴人既否認對上訴人有所承諾,針對上訴人 將靠近人行道之鐵門及木板進行修繕,並將牆壁改成磚塊牆 面、補強壁面,被上訴人既未表示反對,而改裝修繕泥作工 程使得系爭房屋得以改善及延長建物之使用,被上訴人亦有 不當得利之事實存在,按民法第43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工程費用。
⒋系爭租賃契約之修正補充內容一切合法。
 ⑴被上訴人曾於107年5月授權胞姐趙宜翠對上訴人進行訴訟事 宜:案號為107年度補字第814號,但被上訴人於7月3日對上 訴人宮內之工作人員自白說,一切皆不是被上訴人之本意, 只因被上訴人經不起其姐一再的吵鬧,只好任由趙宜翠提告 ,但被上訴人現在願意撤銷訴訟及撤銷授權趙宜翠之事,同 時將模糊不明之條款重新補強。雙方遂逐條討論說明,確認 補充內容條款無誤下始簽立。新屋主對上訴人要求返還房屋 訴訟中,租賃補充條款亦有提供給審判法官,並無認為不法 。
 ⑵而被上訴人所主張,若其欲終止租約豈有再另訂約款之說, 被上訴人簽署補充條款時並無終止租約之意,才會徜開心懷 坦白說明都是趙宜翠之意。補充條款為雙方在合意下簽署,



一切合法具有效力存在。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與上訴人 簽署補充條款及撤銷訴訟及授權之事時,便打電話向在大陸 的胞姐趙宜翠告知此事,引來趙宜翠不悅。數日後趙宜翠便 回台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進行過戶買賣。被上訴人遂將 系爭房屋於107年7月12日出售,並於107年9月18日完成登記 ,於同年11月由新屋主對本宮提起訴訟。
 ⑶被上訴人在簽署條款時,乃是具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其職 業為需有專業知識之水電工程人員,並有能力自行接案施做 工程。而被上訴人代理人於答辯狀上言,上訴人趁被上訴人 僅有國小學歷,藉以詐害被上訴人簽署條款。此番主張足見 被上訴人代理人具有輕蔑學歷、藐視被上訴人能力之意;兩 造簽立補充條款現場,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此皆有錄音及錄 影可供調閱。
 ⑷條款中提出一、二年後始才搬離,乃根據搬遷所需花費之時 間而設定,上訴人是一間宮廟,搬遷有其困難度,對座落處 的選擇尤其困難,並非如同一般住家可以快速完成。被上訴 人答辯狀所言,上訴人擅自破壞建物或轉租他人之情事,實 為無稽之談。
 ⒌被上訴人既有違約事實之存在,按合約簽署約定應給付搬遷 費用損失。
 ⑴原租賃合約到期日為120年,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將系爭房 屋售予第三人,使得上訴人之搬遷皆非自願性。按雙方簽立 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修正補充內容約定:甲乙各方應遵守 本契約各條項規定,乙方如有造成房屋損失時,甲方需於『 通知後一年』解約收回房屋,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如乙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規定,甲方如藉故無因提出解約 ,需於『通知後二年』才得收回房屋,並負責乙方所受的所有 損失。而其損失亦包括因被上訴人違約,而上訴人須於合約 到期前,非自願性搬遷所產生之費用。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房屋租約超過5年以上,因被上訴人推諉未 能進行公證,致使無法受到民法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之保障,被新屋主以訴訟方式(案號:107年度板簡字第251 0號,股別:節股)要求返還房屋,一審經由睿智法官按事 實之見,判決上訴人勝訴無需返還房屋給新屋主,新屋主不 服判決而提起上訴(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90號,股別: 惠股),該庭法官於庭上直言:合約沒有公證就是沒有公證 ,沒有任何原因,你們住了10多年了,房子也該還人家了。 言下之意間接告知訴訟結果,上訴人為爭取一年返還時間, 方以和解方式結案,最遲應在109年8月2日返還房屋。然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可承租至109年8月2日為止,郤自己提



前搬離云云,上訴人與新屋主和解內容為:同意於109年8月 2日前返還房屋給上訴人;故雙方應各自遵守規定,但事實 卻不然。新屋主在庭上虛偽同意和解,上訴人宮內工作人員 於108年11月24日因事外出將大門關閉,被上訴人母親會同 新屋主及新屋主男性友人,從系爭房屋之防火巷後門進入屋 內,破壞前往宮內開放空間之木門鎖,並找來換鎖人員,私 自更換上訴人之鐵門遙控器及鑰匙。適逢上訴人宮內工作人 員返宮要開啟鐵門未果,趕忙前往後門,路上當場遇見換鎖 人員及新屋主從屋內走出來,上訴人遂通報埔墘派出所員警 前來,新屋主還大言不慚說:新的鑰匙可以給你們宮一副, 其他由我保管。員警當場飭令新屋主恢復原狀及修復木門鎖 ,並告知新屋主其行為已觸及刑法,上訴人有權控告,因和 解約定時間未到,目前是上訴人擁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新 屋主不得要求鑰匙,也不得使用房屋。上訴人之安全已然遭 到威脅,因迫於保護上訴人財產及人員安全,上訴人遂提前 搬遷。新屋主非法侵入系爭房屋,已非第一次發生,難保不 會再有下次,上訴人在此處所安全堪慮,而新屋主非法侵入 ,此舉亦已違反雙方和解約定。
 ⒍上訴人所有請求賠償皆有付款簽收證明。交易乃是過程中雙 方採相互提供給對方商品或貨款,在達成一致意見之基礎上 進行之交換活動。上訴人所有之修繕、搬遷須由外部專業人 士施做處理,在工程完成後,皆必然支付現金給所負責之人 。如同受託代理人,受委託人委託訴訟,於訴訟完成後,不 論成敗,委託人需支付款項,不管採以現金、匯款、票據等 方式,支付給受託代理人,乃必然之事,何以質疑? 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違約、背信、不當得利皆屬事實,不容 否認。因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長達13年多,被上訴人在慈雲 宮即上訴人處得到不少好處,不管在物質上或精神上。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調解上用揶揄、嘲諷口吻說:啊你們不是 修道人嗎,修道的人還…!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就算只出生 一天的小嬰兒都有其權利,上訴人要的只是一個公平公正公 義之爭取,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支出之代墊款項,自應 由被上訴人承擔支付,被上訴人不應卸責逃避。被上訴人亦 是拿香之人,是否同其訴訟代理人所言之修道的人?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請求,於法有據,均為事實,誠盼睿智的法官明 察秋毫,公平公正之審判,以保障上訴人其權利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起訴之理由,無非係主張兩造曾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而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將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出售給第 三人,然因該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15年,且未經公證,故無 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而第三人亦不願承續租約,上訴人應 第三人之要求予以搬遷,故向被上訴人主張租賃違約賠償金 、租賃期間修繕建物之代墊費用、上訴人於租賃期間裝修建 物之費用、上訴人搬遷費用、上訴人承租新址之租金與水電 費用云云。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查上訴人事實之陳述以偏概全,且未 見上訴人提示有利證據,以證其說,該主張之請求均無理由 ,故提出答辯如次,狀請鈞院鑒核。
 ㈢租賃違約賠償金部分
 ⒈兩造固有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ㄧ樓) 之部分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1日至120年4月30日,租 賃期間為15年。然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於107年7月12日出售 與第三人並於同年9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租賃 契約書未經公證,且租約期限逾5年,故無民法425條買賣不 破租賃之適用。
 ⒉然遍觀租賃契約書各式約款中,均尋無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 契約應給付承租人違約金之約款。然上訴人卻僅引據民法第 450條規定,惟民法第450條係租約終止之通知義務,並非違 約金之請求依據,上訴人如欲請求本項違約金之給付,應先 陳明請求之依據。
 ⒊退步言之,上訴人於107年初在未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下即更換 大門鑰匙,影響被上訴人對於自身房屋之使用,於107年4月 25日,經被上訴人授權其胞姊代為寄發存證信函(參被證1 ),通知上訴人擅自更換大門鑰匙已然違反租賃契約第9條 約定,並限期回復大門鑰匙原狀,否則終止租約,不另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等語,故兩造之租賃契約自於107年4月25日因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而產生終止效力,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嗣 後自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前解除租賃契約應給付違約金 之請求。
 ⒋退萬步言之,建物所有權人趙宜翠趙芸翠曾與上訴人另有 訴訟,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並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繫屬於本院,其後上訴人與建物所有權人達成和解,上訴人 可以繼續承租至109年8月2日為止,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 求本項違約金亦無理由。
 ㈣租賃期間修繕建物之代墊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430條稱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 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



,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 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本條故 負予承租人可自行修繕租賃物後,再向出租人請求給付或於 租金中扣除,然該先決條件其一乃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其 二為承租人應先踐行通知出租人,並訂相當之期限要求出租 人修繕。
 ⒉是以,就上訴人主張房屋後面牆壁滲水,修繕內容為內外牆 壁及二樓陽台拆除、抹平、防水、磁磚工程等,修繕費用共 計138,000元。然租賃物有無修繕之必要,且修繕之方法, 是否有需要拆除牆壁陽台等,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此外 ,上訴人有無踐行通知義務,先行通知出租人進行修繕,亦 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之證明,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本項 代墊費用亦無理由。
 ⒊再者上訴人當初與被上訴人承租之租賃範圍僅一樓部分,為 何修繕處卻是在2樓後陽台,該2樓後陽台修繕費用38,000元 ,顯然是上訴人裝修建物時自行破壞造成,跟建物有無漏水 無關。且假設真有修繕之必要,該修繕乃107年2月間所發生 ,為何當時未請求,甚至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租賃關係時或新屋主向上訴人提告遷讓建物時,均 未請求,顯然上訴人認為該修繕費用是上訴人本應自行負擔 。另關於外牆抹平防水、磁磚工程,乃上訴人要自行翻新牆 面,為宮廟張貼招牌廣告,作為形象牆所用,與上訴人所主 張漏水修繕並無關聯。並且審據上訴人所提之證據附件3-1 ,均是相關廠商之估價單或報價單,根本無從證明上訴人有 支出該費用。
 ⒋另上開全部費用即內外牆壁,二樓陽台拆除、抹平、防水、 磁磚工程、設置禮斗間等,上訴人稱交由憶成工程行施作共 203000,此處參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所提出訴狀內容,附 件4各項支出付款簽收證明中工程驗收暨領款收據單,然該 驗收日為星期六假日,再者上訴人有無能力一次支付如此大 筆現金,仍存疑問,又憶成工程行負責人為卓淑美,其為上 訴人代表人邱益豐之同居人,憶成工程行先前甚至將登記地 址設於本件租賃物所在處,且被上訴人之房屋先前維修均由 上訴人代表人邱益豐經手出面,憶成工程行實為上訴人代表 人邱益豐所經營,故該收據之真實性甚有疑義。 ㈤租賃期間裝修建物之費用部分
 ⒈兩造間另行簽立之租賃合約修正即補充條款,該約款是否符 合當事人真意,誠有疑義,該補充條款為107年7月3日所簽 立,但被上訴人早於107年4月25日即授權其胞姊代為寄發存 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約,諸恆常理,欲終止之租約豈有再



另訂約款之情事;再者系爭房屋於107年7月12日出售與第三 人並於同年9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根本毫無於7月3 日另訂補充條款之理由,此外,觀之補充約款內容,內容極 其不公平,亦違反常理,例如約款中第二頁底下稱,乙方( 即承租人)如有造成房屋損失,甲方(即出租人),需通知一 年後,才可解約收回房屋,但反之若甲方(即出租人)提出解 約,竟需要通知乙方(即承租人)二年後,才可收回房屋,豈 非縱使承租人擅自破壞建物之使用,抑或轉租予他人等違約 情事,出租人仍需容忍一年期間,顯不合常理,上訴人係趁 被上訴人僅國小學歷,不了解補充條款內容,藉以詐害被上 訴人而簽署上開約款,顯不足取。
 ⒉經查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表示,會不會提前收回建物,一 切均係上訴人憑空捏造,又系爭建物是新屋主向上訴人主張 解約,並非被上訴人,且新屋主與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訴訟 中,上訴人在一審時乃獲有勝訴判決(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 度板簡字第2510號),上訴人本可繼續承租至租賃期滿,是 上訴人在二審時自願與新屋主和解願意搬離,且尚可承租至 109年8月2日為止,上訴人卻於108年提前搬離,豈可逕自主 張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
 ⒊且上訴人所述之損害,係何種損害,亦未見上訴人具體說明 ,並且裝修工程內容均係上訴人經營宮廟所需,對於建物而 言是否屬於有益費用,誠有疑義,且上訴人所列舉之證據即 4-1,乃相關廠商之估價單或報價單,並非上訴人有實際支 出之費用,被上訴人亦否認該證據之真正,故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實無理由。蓋查裝修禮斗室之費用,就藝林 建材行收款對帳單中顯示,客戶為可橙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並非上訴人,且該費用為26051元,為何上訴人卻額外提出 不明請款單另行記載,「26,051、鋸500、白木615、追加材 料500、5天工錢15000」並由陳明乾所簽收;另對比上訴人 起訴時,所提供之單據(參起訴書附件4-1),鋸500為廣正雕 刻社於107年1月3日提供,並付清;白木615為晉昌晉承建材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27日提供,為何上訴人卻另行出具合計 上述內容之額外請款單,全部金額於107年2月11日由陳明乾 一同簽收,上訴人提出單據前後不一,請款對象與請款日期 ,均不相符,請款單內容無疑係上訴人臨訟偽造而成。又上 訴人分別有請領2次5天工錢之款項15000元及16000元,亦未 見上訴人具體說明理由,若同為裝修工程,何必區分2次工 錢請款。
 ⒋此外就倉庫隔間拆除裝修成禮斗室之時序,參考上訴人起訴 書附件4-1顯示為107年2月25日拆除倉庫隔間,但上訴人109



年6月10日所提出訴狀內容,附件4各項支出付款簽收證明中 ,倉庫隔間拆除裝修成禮斗室卻早在107年2月11日就完工了 ,並由陳明乾簽收請領5日工錢,誠實令被上訴人不解,在 倉庫隔間尚未拆除情況下,上訴人係如何裝修成禮斗室,更 令人匪夷所思的是,上訴人所提示之請款單,就禮斗室油漆 工程顯示於107年2月3日完工,完工日期更完全早於拆除工 程與裝修工程,試問在倉庫尚未拆除,禮斗室尚未裝修情況 下,係如何從事禮斗室油漆工程。
 ⒌此外禮斗室後續水電工程,參上訴人起訴書附件4-1由萬福水 電工程行於107年3月4日提供估價單,但上訴人於109年6月1 0日所提出訴狀內容,附件4各項支出付款簽收證明中,請款 單卻同為107年3月4日請款,為何估價與請款均會在同一日 ,若施作當日即完工,應只會有一張收據,顯然後續請款單 為臨訟所變造。核上訴人所提示之全部請款單,明顯不實, 均係臨訟偽造而成,故被上訴人全部否認其真正。 ㈥上訴人搬遷費用、承租新址之租金與水電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455條稱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9條稱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房屋,並清空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是以上訴人既稱 兩造租賃契約已終止,縱然係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顯 有自負將搬遷並將建物回復原狀之責任,故相關搬遷工程費 用本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何來由出租人負擔之理。 ⒉再者,上訴人更主張另尋新址之租金與電費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等,更是不明其理。上訴人與新屋主和解且同意上訴人可 以繼續承租至109年8月2日為止,而上訴人卻自行提早搬遷 ,反將搬移新處所之搬遷費用與租金和電費,竟回頭向出租 人請求,豈有租客搬至新處所,還回頭向原房東要租金與電 費之情況,該請求依法毫無根據。
 ⒊此外上訴人所列舉之證據即5-1、5-2,乃相關廠商之估價單 或報價單,並非上訴人有實際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即否認 該證據之真正。另上訴人請求搬移新處所之租金和電費等證 據,亦未見於起訴狀繕本中,就該金額被上訴人也均否認之 。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搬遷費用105,000元,並以1 09年6月10日所提出訴狀內容,附件4各項支出付款簽收證明 中,工程領款收據單為憑,惟憶成工程行實為上訴人代表人 邱益豐所經營,如上所述,自不再贅言,故本該收據之真實 性顯有存疑,此外上訴人起訴時附件5-1,係主張部分拆除 工程由永淇工程行於108年12月15日拆除並請領30,000元費 用,為何上訴人現提示之收據,卻全部由憶成工程行收取, 且收據日期為109年5月1日,給付對象均不一致,故該工程



領款收據單,顯係被上訴人臨訴所編,並非真實。 ⒋又上訴人搬遷完成日並與新屋主完成點交為108年12月7日, 但為何上訴人提示之搬遷費用卻分別是108年12月10日與15 日,上訴人既已完成搬遷,怎還會搬遷完成後尚有搬遷費用 ,該搬遷費用收據完全不符合常情。再者,就上訴人請求另 尋新址之租金與電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實無法主張請求 依據為何,更與常理不符,另參考上訴人109年6月10日所提 出訴狀內容,附件4各項支出付款簽收證明中,租金收據與 水電收據部分,繳納對象令人不解,就房屋租金上訴人繳納 對象為「劉」姓之第三人,但上訴人繳納水電費所聯繫與匯 款帳戶之人為「吳」姓之第三人,水電請款單顯示之聯絡人 為「余」姓之第三人,為何上訴人另尋新址之租金與水電費 ,竟是分別對三人給付聯繫。且上訴人也未提出租賃契約書 更無從證明該水電請款單,確實係上訴人承租建物所負擔之 水電費用。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均無理由,相關單據 請款單真實性疑點眾多,被上訴人全部否認其真正,故實無 從可採,並檢附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詳如附件。請鈞院駁回上 訴人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 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 ,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請求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違約一個月租金19,000元,及搬遷費用11 3,800元、新址租金水電費用83,380元部分:⒈依照107年度 板簡字第2510號判決認定乃趙國雄(即被上訴人)為規避續 訂之租約,於107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趙宜翠、趙芸 翠,並辦畢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趙宜翠趙芸翠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於107年度板簡字第2510號敗訴,進而上訴案號108年度簡 上字第190號,108年8月2日趙宜翠向當庭審判法官主張:收 回房屋自己居住,要求上訴人返還房屋,其目的足以明顯。 被上訴人與訴外二人為二等親姐弟關係,與趙宜翠均係住於 同一戶籍地,且又曾授權趙宜翠對上訴人進行系爭房屋返還 相關事務;趙宜翠若不是一審敗訴不甘未能達成返還房屋之 目的,何以再行上訴?簡言之,若非被上訴人將房屋所有權 移轉給趙宜翠,上訴人何需遷離?而趙宜翠為收回系爭房屋 而對上訴人對出不友善舉動,已影響上訴人宮務,且對租賃 合約之主張,難以繼續,對上訴人而言,視同無效。此等明 確因果關係,原審判決卻認為乃上訴人自行決定遷離系爭房 屋,與趙宜翠趙芸翠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判決理由悖



離事實,與事實大相逕庭,上訴人拒以接受。⒉於108年4月2 3日一審判決趙宜翠趙芸翠敗訴,被上訴人之母親亦為趙 宜翠、趙芸翠之母親,於108年5月25日上午於上訴人宮中人 員暫離時,逕自翻看人員手提包,被宮中其他人員當場查獲 ,而時正值趙宜翠趙芸翠對上訴人進行上訴中,是否受其 教唆難以証實,但上訴人宮中人員財產安全受到威脅屬實, 上訴人能如何不做其他之想?退言之,被上訴人被判定係為 規避續訂之租約及其所簽立之補充條款約定,而將系爭房屋 於合約期間内出售於趙宜翠趙芸翠,再由趙宜翠趙芸翠 向上訴人進行訴訟返還房屋,乃不必爭議之事實,此三人與 上訴人之因果關係明顯易見,被上訴人聯合趙宜翠趙芸翠 違約在先,自當負起賠償責任,不因轉移房屋所有權予趙宜 翠、趙芸翠而免責,上訴人自然得以要求赔償。是故,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107年度 板簡字第2510號判決認定乃趙國雄(即被上訴人)為規避續 訂之租約,於107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屋岀賣予趙宜翠、趙芸 翠,並辦畢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惡意移轉所有權 藉以規避賠償責任,於法不容,被上訴人應承擔違約賠償19 ,000元及按租約補充條款105年所簽署合約第14條修正補充 内容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應赔償搬遷損失113,800元、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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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可橙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