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95號
PCDV,109,建,9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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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95號
原 告 全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灶
被 告 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善偉

訴訟代理人 蔡彩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20,6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變更為44 5,900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 處(下稱台電新桃處)定作之「345KV天輪~龍潭線#134-#13 6塔基改建工程」,並將其中#134、#135、#136鍍鋅鐵欄杆 (下稱#134、#135、#136欄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 原告承攬施作,兩造約定以每公尺3,500元計價,採實作實 算計價,原告已完成#135欄杆65.74公尺、#136欄杆61.66公 尺,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已安裝#135欄杆、#136欄杆,但接頭及焊



點未處理而有瑕疵,且原告須全部完工經業主台電新桃處驗 收核可始得請款,伊自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承攬台電新桃處定作之「345KV天輪~龍潭線#134 -#136塔基改建工程」,並將其中#134、#135、#136欄杆之 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兩造約定以每公尺3,500元計價 ,採實作實算計價,又原告已施作#135欄杆65.74公尺、#13 6欄杆61.66公尺,尚未處理接頭及焊點,而系爭工程之#134 欄杆及#135、#136欄杆其餘未施作部分,台電新桃處已終止 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另案發包其他廠商承攬施作等事實, 有估價單、台電新桃處110年11月10日桃供字第1102650104 號函暨所附施作長度量測結果及照片、#135、136欄杆圖說 、工程初驗紀錄、工程驗收紀錄、工程補修通知單可稽(見 支付命令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65頁至第1 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1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445,9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原告全 部施作完成經業主台電新桃處驗收核可始予付款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又當事人預 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 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縱認兩造有約定以 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經業主台電新桃處驗收合格等不確定事實 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然系爭工程之#134欄杆及#135 、#136欄杆其餘未施作部分,經業主台電新桃處終止與被告 間之承攬契約後,已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承攬施作,業如前述 ,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等不確定事實,已確 定不能由原告完成,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之清償期即已 屆至。
 ㈡按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 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部分給付,應包括瑕疵之給付(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參照)。雙務契約之 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時,固得依民法第264條 第2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所稱之「部分之給付」, 應包括「瑕疵之給付」在內,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 自己全部之給付,亦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135、#136欄杆之工作及 單價每公尺3,500元包含接頭及焊點之處理,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38頁),又原告完成之#135、#136欄杆並未 處理接頭及焊點,已如前述,原告提出之給付即有瑕疵,被 告自得以原告為瑕疵之給付,拒絕自己之給付,然該瑕疵尚 屬輕微,對於使用及價值之影響有限,被告拒絕自己全部之 給付,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僅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茲 斟酌該瑕疵情狀,以及接頭及焊點之處理占#135、#136欄杆 整體工作之比例,認被告僅得拒絕自己25%之給付。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34,425元【計算式:(65.74m +61.66m)3,500元/m75%)。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 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425 元,及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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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